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禹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73號、第21410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禹辰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劉禹辰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5)、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1、3、4、6、7),以附表所示方式,佯稱販售商品而向 林佳薇 等6人施詐,致林佳薇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劉禹辰則以附表備註欄之方式取得林佳薇等人支付款項而獲得之財物。嗣林佳薇等人遲未收受購買之商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劉禹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2、187、203、2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薇、 許瑋珊郭怡璇蔡佩穎陳姿云呂育銓 ;證人 呂時鈺 宸即附表編號1帳戶所有人 呂美惠 之女兒、證人 王嬿筑 即附表編號1帳戶所有人、證人 胡伯祥 即附表編號6帳戶所有人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被害人許瑋珊、郭怡璇、蔡佩穎、陳姿云、呂育銓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胡伯祥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代儲點數紀錄;編號3至5之 吳昱萱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係在不特定人可加入且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只賣真品」刊登販售「九成新愛 馬仕 絲巾短夾」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3、4、6、7所為,則係與各該被害人以私訊聯繫販售商品,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至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 傅巧婷 」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3.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553號)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3、4、5被害人許瑋珊、郭怡璇、蔡佩穎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圖不勞而獲,詐騙他人之金錢、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各次犯罪詐得數額之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
4、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4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罪刑及沒收1被害人林佳薇劉禹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桃園林俊傑」之帳號,佯稱出售手機及香水,致林佳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09年11月2日2時8分⑵109年11月17日3時59分⑴4,945元⑵4,500元⑴呂美惠所申設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王嬿筑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禹辰提供呂美惠及王嬿筑左列帳號與林佳薇,供林佳薇匯入款項用以支付劉禹辰請呂時鈺宸代儲全民PLAY歌唱APP點數及向王嬿筑購買商品之款項。劉禹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害人傅巧婷劉禹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奕芸 」之帳號,佯稱出售衣服,致傅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09年12月20日9時37分許⑵109年12月25日14時53分許⑴10,000元⑵20,000元 謝士勛 (後改名為: 謝睿晟 )所申設中華郵政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禹辰提供謝士勛左列帳號與傅巧婷,供傅巧婷匯入款項用以支付劉禹辰向謝士勛購買軟體之款項。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3被害人許瑋珊劉禹辰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ZhIyiLi」之帳號與許瑋珊聯繫,佯稱出售名牌包,致許瑋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5日16時41分1萬5,800元吳昱萱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禹辰提供吳昱萱左列帳號與許瑋珊、郭怡璇及蔡佩穎,供許瑋珊、郭怡璇及蔡佩穎匯入款項用以支付劉禹辰請吳昱萱代儲PONGPONG直播平台點數之款項。劉禹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害人郭怡璇劉禹辰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ZhIyiLi」之帳號與郭怡璇聯繫,佯稱出售名牌包,致郭怡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8日23時58分1萬8,000元劉禹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被害人蔡佩穎劉禹辰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ZhIyiLi」之帳號於「二手品牌只賣真品」社團張貼販售愛馬仕精品之文章,致蔡佩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9日0時52分1萬2,000元劉禹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被害人陳姿云劉禹辰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王奕芸」之帳號傳送訊息與陳姿云,佯稱出售名牌包,致陳姿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4月14日22時42分⑵110年4月15日17時41分⑴3萬元⑵1萬8,000元 林錦嶸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禹辰提供林錦嶸左列帳號與陳姿云,供陳姿云匯入款項用以支付劉禹辰請林錦嶸代儲PONGPONG直播平台點數之款項。劉禹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被害人呂育銓劉禹辰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王奕芸」之帳號傳送訊息與呂育銓,佯稱出售名牌包,致呂育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4月29日23時39分⑵110年4月30日0時21分⑶110年4月30日11時54分⑷110年5月1日20時41分⑴15萬元⑵10萬元⑶15萬元⑷5萬元胡伯祥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禹辰提供胡伯祥左列帳號與呂育銓,供呂育銓匯入款項用以支付劉禹辰請胡伯祥代儲BIGOLIVE點數之款項。劉禹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