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黃志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3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C087848號及第51-ZAC087849號等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嗣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由檢舉光碟影像可知,伊於變換車道前確有先施打方向燈,僅於一輪未完全進入車道時才停止施打,縱未全程施打,亦應已達警示的效果,況伊於駕駛中自無從判定所有的輪子都已變換至車道內,伊顯非故意未全程施打方向燈,另就伊一分鐘之內二次行為均予裁罰,顯有裁罰過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13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703號函復略以:有關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30日15時7分,分別在國道1號南向平鎮入口匝道處、南向65.7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確有二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屬二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是依法分別舉發第ZAC087848、ZAC087849號違規單並無違誤等語。
(二)按道交條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原告於高速公路不同路段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均違反汽車駕駛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各次違規行為歷時雖未逾1分鐘,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各別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次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四)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iiJUh.AVI
畫面顯示時間:2020/11/30,15:07:04-15:07:21日間無雨,視距良好,檢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入口匝道路段,前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循車道方向向前行駛。系爭車輛欲左切匯入左側車道,於15:07:04時左側方向燈第1次亮起,於15:07:06施打第4次時,其左側輪胎開始壓到車道線,於15:07:07時施打第5次時,尚有約2分之1的車身在原行駛之車道上,之後即停止施打方向燈,於15:07:08時,系爭車輛車身始完全匯入左側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畫面結束。
⒉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Byb0A.AVI
畫面顯示時間:2020/11/30,15:07:26-15:08:09日間無雨,視距良好,檢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加速車道上,前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循車道方向向前行駛。系爭車輛欲左切匯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於15:07:47時左側方向燈第1次亮起,於15:07:
49施打第4次時,其左側輪胎壓到兩車道間的穿越虛線,於15:07:50時施打第6次時,系爭車輛尚約有3分之1的車身在原行駛之車道上,之後即停止施打方向燈,於15:0
7:53時,系爭車輛車身始完全匯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畫面結束。
此有110年10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變換車道未全程施打方向燈之行為,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0頁),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雖未全程施打方向燈,然於變換車道前均有先行施打,自已達警示效果云云。惟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始足達到預先警示後方及周遭車輛其行進方向之效果至明。觀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且周遭車輛未必於自車施打方向燈之初即可看見,如駕駛人於未「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提前停止施打方向燈,周遭車輛將無法掌握自車後續可能行進之方向,是規範自車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至明。經查,系爭車輛於行駛國道1號公路南向平鎮入口匝道路段左切進入左側車道時,於左側輪胎開始壓到車道線後、尚有約2分之1的車身尚在原行駛之車道上時,即停止施打方向燈;復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65.7公里處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於左側輪胎壓到穿越虛線後、尚約有3分之1的車身在原行駛之車道上時,即停止施打方向燈,是系爭車輛於上開兩次變換車道時均顯有於「完成」變換車道前即已停止施打方向燈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變換車道前已有施打、已達警示效果云云,然原告顯有兩度未全程施打方向燈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已如前述,自不容原告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已達警示效果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足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車輛行進間難以確認全車是否已進入車道,無從判斷應何時停止施打云云。惟查,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之作動係與方向盤為連動設計,當扳動方向燈控制桿而打右(左)方向燈後,於方向盤往反方向轉動至其設定點,控制桿即復歸而關閉方向燈。而由本件檢舉光碟影像可知,斯時系爭車輛核屬於正常狀況下兩度適速變換車道,而方向燈是否動作亦有聲音或儀表板之「方向燈指示燈」可供原告確認,且系爭車輛當時是否已「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亦可輕易由穿越虛線、車道線及與他車之相對位置、角度而予以判斷,依據此等情節,自難認原告就方向燈有無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一事不能注意,是原告就此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實難謂非出於過失,故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核屬明確。
(六)末按,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附表編號1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5時07分07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平鎮入口匝道路處,經民眾檢舉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嗣於同日時分50秒時,於國道1號南向65.7公里處,再經民眾檢舉舉發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第2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由上可知,附表編號第1號及第2號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違反之法條均為相同,然二者所依據之違規行為係於違規時間6分鐘內、違規地點6公里內所違反,亦未有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或經過不同區域之情事,據上所述,自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復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就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不得均予連續舉發、分別裁罰,以避免發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按此,附表編號第2號原處分之裁決,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雖有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惟其第2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於第1次違規行為後,兩者違規時間間隔未達1分鐘,其違規地點相距亦顯在6公里內,舉發機關自不應連續舉發,縱為連續舉發,被告亦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不得對原告第2次之違規行為,另為裁處。從而,被告就原告原處分中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違規變換車道行為另為裁處,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第2號之裁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第1號行為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之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第1號裁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按原告、被告彼此敗訴比例,各自負擔15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150元,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表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單號裁決書案號1109年11月30日15時7分國道1號南向平鎮入口匝道路段110年1月20日國道警交字第ZAC087848號110年3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C087848號2109年11月30日15時7分國道1號南向65.7公里處110年1月20日國道警交字第ZAC087849號110年3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C0878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