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被 告 許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惠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8月14
日上午7時4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時,詎料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受有車體損
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12
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4張等
件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
其前車頭撞擊同方向同車道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被告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9,125元,其中零件
為945元,工資為3,560元、塗料為4,620元,固據提出估價
單1紙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保
車自出廠日100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1年8月14日止,已使
用1年又2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59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及塗料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739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349│945×0.369=349│596│945-349=596│
├──┼────┼────────────┼────┼──────────┤
│2│37│596×0.369×2/12=37│559│596-37=559│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