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彭佩玲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勝緯 (原名 沈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助理乙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
,並自102年4月1日起調升為4萬元。詎料,被告公司於同
年4月間休業,原告工作至同年4月12日後離職。被告公司
雖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未給付原告4月份
之薪資及資遣費用。本件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調解,被告公司代表對於積欠原告薪資11,115元、資遣
費21,333元及墊付零用金933元等情不爭執,並約定原告
得於102年6月30日前前往被告公司領取,詎被告公司負責
人沈勝緯拒不給付,茲將被告積欠之款項臚列於下:
⑴4月份薪資11,115元:
原告4月份實際工作天數為8.5天,薪資應為40,000÷30×
8.5=11,333元,並扣減原告負擔勞保費218元後為11,115
元。
⑵資遣費24,176元:
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又175天,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
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2,682元計算,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24,176元。
⑶墊付零用金933元:
原告工作期間為被告墊付零用金933元。
(二)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24元
(11,115元+24,176元+933元=36,2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離資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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