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佐證,則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至為明確,原審以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因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謂其已不再使用毒品,請求給予最輕之處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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