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七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書中載明自訴人曾將「房屋契稅單據、法院移轉證明書交給 張元昌潘祖恩 」等語,似有誤載,自訴人係將資料交給地政事務所地政課長 賴玉清 ,而非張元昌或潘祖恩。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份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事,自訴人均不知情。至於張元昌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詐騙自訴人,並冒用自訴人之印章向法院申請移轉登記證明書,及向台中市政府申領使用執照等語。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茲引用原審裁定書所載之理由、證據(如附件)。又原審於裁定書中記載自訴人「房屋契稅單據、法院移轉證明書交給張元昌及潘祖恩」等語,係依據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並無誤載之情形,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亦據原審於裁定書中論述甚詳。至張元昌有無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審自無從併予審理。另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載明「想看後續工程簽認書、移轉契約書」等語,更與被告乙○○是否觸犯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關。是本件抗告人於本院並無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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