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4號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戊○○原名 鄭志修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
部分:債務人於93年2月遭解聘前,其現金卡欠款餘額即達新台幣(下同)27萬8千餘元,以當時債務人仍擔任教職有固定收入,何以未能清償債務?債務人為高學歷、收入之知識份子,本應對理財有一定之基本知識,卻未見其有完善之還款計畫,憑藉當時有高收入即不斷擴張其信用與負債,依其還款記錄,顯有先使用再說,爾後有能力時就付款,無能力時就再說之投機心態;況債務人於93年2月遭解聘後,仍恣意於93年4月、6月、7月及94年3月陸續提領現金使用。再檢視債務人信用卡使用情形,債務人於93年2月遭解聘後即預借現金20000元,並於93年1月至94年3月於富農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達14次,雖累計刷卡金額僅4189元,惟應非屬生活必要之消費;又債務人曾於93年9月繳款73311元,其原應可避免債務擴大,卻仍恣意於93年9月至10月預借現金達60000元,亦絲毫未見其有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作為,其行為顯已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禁止事項。是以,債務人於93年2月後,在經濟與身體健康狀況均不佳之情形下,卻仍恣意提領、預借現金使用,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藉由消債條例之實施圖免責之利益,其心態可稱浪費、投機取巧行為,堪認定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再者,倘債務人係5年前即有明顯之奢侈浪費消費行為,而延滯繳款至今並藉由聲請清算程序圖享免責之利益,鈞院僅以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情事,認可享免責之裁定,實難令債權人信服,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
華銀行)部分:觀諸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刷卡支出多屬奢侈性消費支出(如餐廳、KTV)及多筆密集預借現金等。因此,債務人迄今負擔過重債務,顯係浪費行為所致。又相對人於91至93年間,尚未遭東南科技大學解聘前,即有向債權人密集預借高額現金之記錄(91年4月60000元、91年6月16000元、91年8月38000元),顯見債務人當時即明知無充分收入以支付卡款,竟又在「法樂琪」刷卡消費1793元,「威秀視聽」刷卡消費3310元,「歐優肯易公司」刷卡消費1980元,「鑫星電腦」刷卡消費1300元,「湘廚餐廳」刷卡消費1166元;此外,相對人於93年5月至10月亦刷卡支付中華電信費用72886元,即每月平均支出電話費高達12148元。從而,相對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為前揭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卻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著瞧之投機心態,致累積欠款而無法支付之地步,足證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此種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卻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法院理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詎原裁定竟仍裁定相對人予以免責,顯非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抗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
○銀行)部分:相對人目前靠其配偶及親友扶養接濟,雖非屬薪資收入,惟若收入來源固定,尚非謂不能認係屬其他固定收入。另相對人為高學歷、高收入之成年人,本應就其所負債務負全部償還之責,雖因病無法覓得教職,惟仍應積極尋求打工或家庭代工等工作,以清償欠款。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則依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93年2月起即非東南工專之教師,還款能力堪慮。惟查債務人之消費帳單,其於93年5月至10月間竟刷卡支付中華電信費用72886元,並於93年4月向華南銀行聲請現金卡,其『投機』和『奢侈浪費』之行為與心態,招然若揭,相對人顯有欲藉本條例之法律程序以逃避還款義務之高道德風險,原裁定免除債務人之還款責任,影響債權人至鉅。據此,相對人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3款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惟原裁定法院不查,遽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損及債權人權益,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顯無理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綜觀原審卷附第83頁相對人之消費明細,相對人在91、92年間、至餐廳、KTV、電腦公司消費,惟其每次消費金額均在三千元以下,且次數一至二次,實難認該等行為奢侈、浪費。另相對人於93年5月至10月刷卡支付中華電信費用72886元,此段期間之月平均電話費為12148元,其花費雖高,然之後並未有此現象,尚難認與本件清算開始有關。相對人於92年間因精神疾病被東南技術學院解聘,喪失收入,又有病在身不易覓得新職,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以支應生活費用、醫藥費及清償其妻之債務,從預借現金之金額在數萬元之間,亦難認相對人有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從而,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亦查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