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412號
原 告 鄭祐峻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41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2月起至民國101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
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晚間,由訴外
人 蔡建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共同前往
彰化縣彰化市○○路逛夜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巷○○號對面,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電源發動
機車之方式,竊取原告所使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
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機車置物箱內放有
原告之皮包1個,皮包內有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駕駛
執照、丙級證照各1張、現金約3、400元、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1件外套),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將犯案
所得之機車丟棄,致原告遍尋無著。 嗣兩造 於100年7月29日
成立和解,並簽定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
於每月月底給付5,000元,101年2月28日為最後清償期,惟
被告僅於100年9月15日匯款2,000元予原告,之後均未依約
按期清償,依此情形,被告就未到期部分也不可能履行債務
,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履行契約而給付系爭尚未清償之28,000元。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被告之匯款明細等件為憑,並經本院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74號竊盜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兩造就被告之上開
竊盜侵權行為既於100年7月29日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即應受
該和解內容之拘束,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所載,請求被
告履行債務。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28日
分六期於每月月底按期清償5,000元,然被告除清償2,000元
外,並未依約就已屆清償期債務為給付,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屆清償期之其餘債務顯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被告就100年12月
起至101年2月止未到期之每月應付5,000元款項雖無提前清
償義務,原告對被告就尚未屆期之債務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即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訴請被
告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0年11月止已到期而尚未清償之13,
000元,及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2月止未到期部分按月於每
月月底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