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292號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蕭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6,624元,及其中31,598元自民國100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
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6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為期一年
,期滿三十日前該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
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
之利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本金26,826元、利息34,729元,共計61,555元未清償(下
稱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具狀對原告所
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理由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是爰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令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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