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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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林融聖
被   告  鍾清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所拾得之壹仟元鈔票共五十五張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兩造對於被告
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上午7時4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所拾得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鈔票共55張所有權誰屬有
所爭執,是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月17日上午7時38分於桃園市○○
路新光銀行提款機提取現款後,騎乘機車返家,返家後始發
現當天及前日所提領之款項遺失大約6萬元,遂請其配偶鄧
幼梅循原路尋找,惟因並未尋得該遺失款項,遂向桃園市武
陵派出所報案。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網路公告,始得知有
人拾獲,原告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為認領,惟因
被告(即拾得該筆款項之人)表示原告之外型、特徵與被告
拾獲該筆遺失款當天所見之人不符,機車車型、顏色亦有所
不符,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無法發還該遺失物,為
此原告僅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0年
1月17日上午7時4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所拾得之10
00元鈔票共55張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當天伊駕車行駛於宏昌八街,突然見到伊前方有
1機車騎士從口袋中掉出1捆鈔票,伊便按喇叭2次告知該
機車車主,未料該車主並未停車,伊便停車撿起該捆鈔票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案。伊記得當天所
見之背影較小且彎曲,應係一老年人之背影,而機車顏色為
鐵灰色,該車主穿著黑色上衣、西裝褲,頭戴深色半罩式安
全帽,與原告之外型有部分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於當日有遺失款項並委由其配偶 鄧幼梅 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登記簿為證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100年1月17日上午7時40分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所拾得之1000元鈔票共55張是否為原告
所遺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稱:當時掉落鈔票之車主係騎乘一鐵灰色機車、穿著
西裝褲,頭戴深色半罩安全帽等語,均與原告當日穿著之牛
仔褲、頭戴之粉紅色安全帽及當天所騎乘之黑色機車不相符
。惟查被告拾得上開遺失物時為100年1月17日,而被告於
100年2月1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說明遺失者外型、特徵,兩
者已相隔近1個月,另距離本院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更已逾半年以上,對於該事件之記憶是否仍清晰已非無
疑。況依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稱:「我前方有部機車從他右
側口袋掉出錢來,我當時有向他按喇叭兩次,告知機車車主
他沒有轉頭我就停車,把錢拿起來送到派出所。」由此可見
,事件發生當時兩造均處於車輛行駛當中,且事件發生時間
極為短暫,被告僅能自該機車車主後方觀察其特徵,況該機
車車主亦無停車,按理被告應無暇仔細觀察該車主之外型、
特徵及該機車外觀,故實難要求被告能將當時情形做出巨細
靡遺之詳實描述,故縱被告所述與原告當日穿著有部分不符
,亦屬合理。被告另稱:事件發生時伊係位於該機車後方,
伊覺得該車主之背部較小且彎曲,故認該車主應係一老年人
,與原告不相似等語,惟暫不論事件發生距被告為上開供述
時已久,已如前述,況背部大小與觀察距離、角度均有關聯
,而背部是否彎曲與年齡亦難謂有必然之關係,尚難憑此即
推論被告所稱該車主係一老年人即為真實,故被告上開陳述
應屬其自行推論,尚難採信。
㈡、至原告所提出之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登記簿,其報案時
間為100年1月17日10時15分,報案內容為於100年1月17
日上午7時許遺失現金約6萬元,質諸上開報案時間早於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0年1月24日之公告招領遺失
物,是以原告當無刻意虛構事實冒領該遺失現金之可能。另
經本院於開庭時命兩造於地圖上註明行經之路線及被告拾得
遺失金錢之地點,雖有略有不同,惟地點極為相近,況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是否有原告以外之
人申報遺失或請求該筆遺失款,該分局回函稱:迄今除原告
以外無其他民眾至本分局辦理認領,亦無其他民眾報案遺失
現金5萬5,000元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
0年10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57585號函在卷可參,故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拾得之1000元鈔票55張為原告所有
,應堪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堪可
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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