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267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溫哲 選
複代理人 徐顯榮
被 告 陳信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大橋頭6號,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
放款借據條款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所述之該條款內容為「本借款或甲
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
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中地方
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排除
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並無適用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