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陳柏帆
被 告 林秀燕
徐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秀燕因信用卡貸款債務,欠伊本金新臺幣
(下同)145,727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伊 查詢被告林秀燕所
有之財產時,發覺被告林秀燕基於脫產意圖,已於民國98年
2月27日,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及2261建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徐清水,並於
同年3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林秀燕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伊之債務。被告林秀燕移轉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徐清水時,既對伊負有債務,且被告林秀燕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足資清償對伊之債務,足見其行為顯有害及伊之
債權,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
動產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縱認非無對價,
被告徐清水對被告林秀燕所負債務狀況,自無置身事外之理
而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徐清水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顯
已明知有損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於98年3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5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2人原為夫妻,家庭收入主要來源係依靠
被告徐清水任職國營事業所得薪資,被告林秀燕為家庭主婦
,小孩長大始偶兼副業。嗣因財務,夫妻感情生變,雙方協
議離婚並將夫妻雙方財物分配,被告徐清水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被告林秀燕獲得現金30萬元及價值60萬元之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並於98年3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被告徐清水名下,於98年3月12日完成離婚登記。斯時系爭
不動產房貸尚積欠250萬元,需按月繳付2萬2千元,而系
爭不動產價值僅約300多萬元,因被告林秀燕需按債務協商
方案每月繳納2萬元,無力負擔房貸,所以選擇分得現金與
股票。97年7月債務協商,需按月給付2萬元,因景氣不好
工作難尋、賺錢不易,主要依靠系爭股票周轉,惟系爭股票
於98年4月中被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
經)假扣押,被告林秀燕仍努力籌款來支付債務協商每月所
需繳納之2萬元,直至99年3月始無力支付。100年3月22
日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達保經,將已
假扣押之系爭股票強制執行,拍賣所得約53萬元,三家公司
依比例分配,原告也獲得部分債務之清償。當初申請信用卡
無擔保,被告林秀燕所擁有資產已一無所有,被告二人已離
婚2年半,雙方各不相干,原告無權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所明定。惟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且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秀燕積欠其信用卡貸款債務本金145,72
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林秀燕於98年2月27日以贈與為
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徐清水,並於同年3月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7056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71641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
98年8月12日、99年6月8日曾申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
本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3日桃地資字
第1000006799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
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既詳載
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等,堪認原
告於98年8月12日、99年6月8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
謄本後,即可知悉被告林秀燕於98年3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清水,而有害及原告債權,是被告
間之移轉行為縱認有使被告林秀燕財產積極減少,並使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然其竟遲至100年
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由徵諸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
狀戳章自明,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依上揭說明,原告本
件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訴權既已逾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則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清水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