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邱文登
被   告  蔡名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包含一樓、二
樓及地下室)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1、2樓及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
100年9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就訴之聲明後段,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8萬元,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上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3日與原告訂約(下稱系爭租
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100年
3月5日起至101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0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積欠之租金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屢次催告支
付,均遭退件,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
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之100年11月5日終止,則被告至100年11月5日終
止租約之日止共積欠6個月租金共計12萬元未給付,經扣除
被告留存之押租金4萬元後,仍有8萬元租金未給付。而系
爭租約於100年11月5日既已終止,則被告之後對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2萬元之損害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未
納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
建設局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及退件之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相
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送達,已於100年10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本人,亦有送達回證
附卷可考,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
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
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4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約定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
並非約定租金應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而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已
逾2期,雖原告前催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因遭
退件而無法送達被告,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給付租金,應認原告確有以本件起訴作為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及於相當期限內未支付即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原告
主張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0年11月5日終止系爭
租約,期間亦屬相當,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
據。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利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且得以原租約約定之租金數
額估定應償還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
租金、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租約所訂租金數
額估定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價額,符合首揭法律規
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未納租金及返還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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