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0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陳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2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1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償勝金信用
卡使用,迄於95年12月27日計有新臺幣(下同)106,864元
未為繳納,但因原告行內轉列呆帳日期為95年11月24日,當
日被告未為繳納之金額列為101,714元,則以對被告最有利
之計算方式,以該日金額為未繳納之金額;另依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㈠項代償B方案,本件約定之循環信用利
息為週年利率12.99%,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
單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