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2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女之妹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游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
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及
其訴訟代理人之真實姓名以代號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
市市府轉運站搭乘首都客運由臺北往羅東之公車,上車後坐
在原告後方座位,嗣該公車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宜
蘭縣○○鎮○○路○段與光榮路口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
趁原告在座位上休憩不及抗拒之際,將其右手自窗戶與椅子
間空隙穿過,撫摸原告右胸,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患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仍需就診治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有工作,
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撫摸原告右胸之行為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40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被告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違背
原告之意思,擅自對於原告胸部為觸摸,顯係侵害原告之性
自主權及自由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性騷
擾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異性有強烈恐懼感,難以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及參與活動,仍需長期持續治療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資訊人
員;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志願役軍人,目前無業,業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
,應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請求並於108年12月5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被告迄未給付,自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起當應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