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五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承買人收執份壹份沒收,出賣人收執份壹份中所偽簽之「 林三 愧」之署押共貳枚(含簽名、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不詳址之「吉利興資訊廣場」應徵工作並因此受僱於該資訊廣場。詎自稱為該資訊廣場之「經理」之 陳俊旭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市○○里○○鄰○○街○○巷○弄七之四號)與 郭俊廷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十鄰南勢十九號)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廖金龍 」(化名為 林三愧 ),透過不詳管道得悉乙○○有一筆台北縣三重市○○段○○○○○號(舊地號為車路頭小段九十四之十地號)之土地欲出售,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推派廖金龍、郭俊廷二人,邀同亦具犯意聯絡之甲○○出面佯裝為土地之應買人,另亦帶同不知情、亦受僱於前開資訊廣場之 王長欽 ,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假意邀約乙○○至台北市○○○路中華電視公司附近之某家咖啡廳商談前開土地之買賣事宜,乙○○不疑有詐,乃前往洽談,並陷於錯誤而當場與郭俊廷、廖金龍、甲○○達成買賣合意,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價格將前開土地售予甲○○,隨即以承買人為甲○○、出賣人為乙○○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一份,廖金龍則在見證人欄偽造「林三愧」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因之偽造完成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買賣契約書,並將該私文書交予乙○○以行使,表示買賣已完成,足以生損害於林三愧本人及乙○○,甲○○、廖金龍、陳俊旭、郭俊廷等人因而詐得土地移轉之債權之不法利益;廖金龍等人並推由甲○○即交付乙○○一張由元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二六三九七號、支票號碼為N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廿日、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前開買賣價金;乙○○則因陷於錯誤而於訂立契約同時交付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紙、 陳素香 、 黃金枝 (該二人係前開土地之名義所有人,然該二人已於十餘年前即將該土地賣予乙○○,因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迄未辦理過戶予乙○○)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該二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舊地號車路頭小段九十四之十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正本各一紙予甲○○收執,以便買受人得以順利辦理土地貸款及過戶事宜;甲○○又於該日晚間委請不知情之王長欽至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住處,向已陷於錯誤之乙○○接續拿取陳素香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陳素香、黃金枝具名為委託人之房地產委託辦理貸款契約書各一紙。嗣於前開支票發票日前約一星期,陳俊旭等人交給甲○○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以向乙○○換回前開支票,甲○○在該三紙支票票背背書後,即至乙○○前開住處將前開支票換回,乙○○乃同意換票,然該三紙支票到期全部未獲付款,廖金龍、郭俊廷等人亦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之經過坦承不諱,然辯稱:我也是受騙者云云,惟查卷附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該買賣契約書由出賣人與買受人各執一份,則自訴人、被告簽約完成後,被告自當場收受一份該買賣契約書,被告亦自承有看到「廖金龍」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與其參與簽約之其他共犯則沒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語,則其收執買賣契約書之同時,自然輕而易舉得見廖金龍在買賣契約書上偽簽「林三愧」之署押,而被告又自承其於簽約同時交付與自訴人之右開五百萬元之支票係「廖金龍」交予其的,與其共同前往簽約之人其中之一亦係「廖金龍」,其收受自訴人交與其之上開文件後又將之交與「廖金龍」及陳俊旭,其自無不知「廖金龍」於本件中所擔任角色之理。況被告又自承與自訴人簽約時即知廖金龍之名,則其仍應允「廖金龍」、陳俊旭、郭俊廷等人出名做右開土地之人頭買受人,與自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完竣後,收受買賣契約書而得知「廖金龍」在該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欄簽立偽名,仍保持緘默,即可證其明知「廖金龍」、陳俊旭、郭俊廷等人之詐欺意圖,仍甘為其等之馬前卒,渠等實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非單純不知情之人頭可比。再證人王長欽亦於原審證稱其親眼看見「廖金龍」在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欄下簽「林三愧」之署名,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訂約當天晚上,有去向自訴人拿陳素香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陳素香、黃金枝具名為委託人之房地產委託辦理貸款契約書各一紙。又共犯陳俊旭交給被告如附表所示用以向自訴人換回於訂約時交付之由元晶公司開立之右開五百萬元支票之三張支票,其中之前二張支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係由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西林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該帳戶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開立,卻自同年六月廿六日起即嚴重退票,又該公司非惟開立該甲存帳戶,另外亦在其他多家銀行(包括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寶島銀行儲蓄部、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花蓮中小企銀台北市分行、大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行、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儲蓄部)開立甲存帳戶,該等帳戶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起開始連續退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共退票達七百卅張,每張退票金額大多均在數十萬元之譜,多則至四百萬元以上,總計之退票金額則達一億九千八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卅六元,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遠銀松字第0八九號函及其附件、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字第八00五號函及該函所附元西林公司之退票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用以換票之第三張支票(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之帳戶係由 闕和榮 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所開立,該帳戶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始開立,卻自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起即嚴重連續退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共退票達七十九張,退票總金額達九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期間僅註銷五張,註銷之金額僅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華基港七字第九四號函及其附件、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字第八00五號函及該函所附闕和榮之退票紀錄在卷可稽,復有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元晶公司開立之右開五百萬元支票各一紙附卷足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甚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陳俊旭、郭俊廷、廖金龍間,就前開各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犯廖金龍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所犯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人雖未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得一併審究之。又自訴人指被告向自訴人詐得上開文件後,被告與郭俊廷向 陳玉蘭 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而詐得一百三十七萬元等部分,經查陳俊旭另又夥同 許全福 、郭俊廷、 鄔延順 等人,以本件土地即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向代書陳玉蘭表示欲抵押該土地以求融資,進而自陳玉蘭處如何詐得款項等,業經陳玉蘭於原審證述甚明,並提供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起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一紙以供原審附卷參考,且觀其所載,郭俊廷等人向陳玉蘭詐欺之事實尚與本件被告無涉,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參與該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在該案中亦與陳俊旭等人具有共犯關係,自訴人認其與前述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自訴意旨以被告另以三紙由其背書合計共五百萬元之支票換回前交付之五百萬元支票等,認被告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被告前向自訴人為詐欺等之行為所交付之五百萬元之支票,並無被告之背書,有該支票影本可稽,被告另以三紙由其背書合計共五百萬元之支票換回前詐欺交付之五百萬元支票,被告既在提出之三紙支票背書,有該三紙支票影本可憑,被告即須負該背書之責任,被告以須負背書責任之支票,換回不用負背書之責之支票,此部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以須負背書責任之支票,經自訴人同意而換回前詐欺交付之五百萬元之支票,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自訴人認其與前述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既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然於事實欄內未載明其如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何公眾,又被告另以三紙由其背書合計共五百萬元之支票換回前詐欺交付之五百萬元之支票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認為構成詐欺罪等,均有未洽,被告空言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尚屬妥適,自訴人上訴認原審所判罪刑不相當,尚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得利益之多寡、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危害、行為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退伍後初踏入社會不識世間險惡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與自訴人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之承買人收執份一份,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收執份一份中,共犯廖金龍所偽簽之「林三愧」之署押共貳枚(含簽名、指印各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發票人: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修德 ,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巷卅九號五樓),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四五八七,票號:一六八一六九,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金額:三百萬元。
二、發票人、付款人、帳號均同編號一,票號:一六八一五二,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金額:一百六十萬元。
三、發票人:闕和榮,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金額:四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