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之「 黃森茂 」署押各壹枚,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森茂名譽」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以罹刑典,犯後復知所悔悟,諒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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