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上午11時3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2月16日晚間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逮捕(起訴書就查獲時間誤載為「104年2月17日11時許,查獲地點誤載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均應予更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0條第1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23日當庭更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16日晚間21時45分許為警逮捕前,乃於104年2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摻水置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打而同時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51號案件審理時供述綦詳,而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
8月24日判決確定乙節,另有上開判決書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考,是以檢察官本案所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則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