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純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純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買賣毒品之工具,於民國101年8月8日,在嘉義市○○路嘉義交流道下之涵洞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3包予 郭憲仁 ;另於101年8月29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路橋下之「○○遊藝場」停車場內,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許純華 ;復於101年10月13日、18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00號之住處內,各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松林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該施用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雖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全部為之為必要,但至少就重要之點必須能夠相互印證,達致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若查無補強證據,或以查得之補強證據與該陳述,相互印證,仍難使通常一般人均達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難專憑此項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郭憲仁、許純華、陳松林之指證及卷附被告與許純華於
101年8月28日晚間8時17分、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曾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等語。
四、經查:㈠販賣予郭憲仁、陳松林部分⒈郭憲仁於其所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另案(原審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785號、102年訴字第97號)及本案警詢、偵審程序中固一再指證其毒品來源為被告,101年8月9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扣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伊被查獲前約1小時,在嘉義市○○路嘉義交流道○○厝旁向被告販入等語(見102訴97號卷一頁103反、卷二頁143、該案警卷頁18、101訴785號卷頁207、本案警卷頁20、偵卷頁65-66、原審卷頁91-93),惟就毒品交易金額,其於甫被查獲之101年8月10日警詢及同年10月25日警詢時均供證:
以1萬5千元販入,自101年5、6月間開始,約2、3天向被告購買1次,每次都跟他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半錢,金額約在1萬5千元左右(見102訴97號卷一頁103反、該案警卷頁18、本案警卷頁20),嗣於103年9月18日偵訊及104年5月27日本案審理時則改稱:半錢海洛因約1萬多元,半錢安非他命有時5、6千元,有時4、5千元,該次伊身上2萬多元都拿給被告購買毒品(見本案偵卷頁66、原審卷頁91反),價格差距非微。另就毒品交易數量,郭憲仁於101年8月9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之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1.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1.497公克,分別有上開毒品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2訴97號卷一頁164、101訴785號卷頁187-189),均與郭憲仁所述之「半錢」即1.875公克,有所差距(各相差約0.545公克、0.378公克),衡以毒品價格昂貴,買賣雙方就重量及價格錙銖必較,可謂差之毫釐,失之千里,郭憲仁又於販入1小時後立即為警查獲,縱令扣除其當下自行施用之微量(蓋查獲之毒品純度高達81%至90%,依常情應稀釋後施用),亦不至有如此之量差。是證人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重要交易事項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憑信性自有可疑,尚難憑採。
⒉陳松林於101年10月18日警詢時固指稱:總共向被告購買過
2次安非他命,1次於101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另1次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地點都在嘉義市○區○村里○○○00號被告住處內,每次向他購買1千元1小包,於當日(18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電話聯繫後,本來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後來沒買,與被告聊天後就離開(見警卷頁27),惟其於18日凌晨1時既甫向被告販入毒品,同日下午是否有再度向被告購毒之必要,實值商榷;時隔將近2年後,於
103年9月18日偵訊時,在其仍指證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
2次、地點在被告住處、價格均為1千元,銀貨兩訖等節不移,並就購買時間證稱記不太清楚之情形下,卻能明確證述:101年10月18日當天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買毒,沒有買到,在樓下就為警逮捕等語(見偵卷頁57),對其當日為警查獲之較早時刻(即凌晨1時)是否另有向被告購毒乙事,則未置乙詞,由此推知其於10月18日極有可能未與被告毒品交易成功。嗣於原審104年5月27日審理時就購買毒品種類、次數、地點、價格雖仍指證一致,但就10月18日下午為警查獲前是否有向被告買到毒品乙節,則又翻異前詞,改為肯定之回答,並稱:「我剛買完,在被告家大樓中庭大門那邊要走時,警察來臨檢,我就將毒品交出來」(見原審卷頁100),與其先前警偵所陳「未交易成功」之上開供述迥然不同,自不得僅憑其前後反覆不一之片面指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矧之卷內除上開證人之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印證渠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依罪疑唯利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販賣予許純華部分
許純華固一再指證其於101年8月28日晚間8時21分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在○○遊藝場停車場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惟同時證述至少與被告為毒品交易4次以上,只有1次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頁24、偵卷頁81反、原審卷頁95反),則其對該次成功交易之價格,衡情應印象深刻,不容易遺忘,然對照其前後證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2千元」(見警卷頁24、偵卷頁81反),與其後審理時證稱之「4千元」(見原審卷頁96-97)迥異,其證詞憑信性已然薄弱;又其與被告當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8時17分】許純華:阿伯,我很想去找你ㄟ。
被告:找我有用嗎?許純華:為什麼,因為我想,可是要等我下班。
被告:下班你再找我啊。
許純華:阿伯我等下打給你,我有客人。
【8時21分】許純華:阿伯,我看怎樣。
被告:你下班幾點?許純華:我下班已經12點了,可是我也要看有沒有人要載
我,因為我沒在嘉義你知道嘛,如有確定我會再打給你好嗎?被告:好。
許純華:好,拜拜。
而此後至同年月31日前,雙方均未有任何通聯紀錄,此有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頁42-43)。
從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許純華只表達下班後很想去找被告,但因欠缺交通工具,並不確定能否成行,如確能成行,許純華會再打電話聯繫被告,然由兩人在此之後,直到8月31日以前,均未有任何電話聯繫,輔以許純華證述其與被告確實有數次未交易成功之紀錄,可知兩人其後未見面交易毒品之可能性極高。復細繹上開通話內容,許純華與被告除聯絡見面外,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額、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無從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許純華之供證內容有何關連性,不足以補強佐證許純華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許純華片面、證明力不足之指證遽論被告入罪。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郭憲仁、許純華、陳松林之證詞無不可採信
之處,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共犯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共犯指證內容之憑信性。準此,上開證人之前後供證是否相符、與常理是否相合、是否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等情,究屬該證人陳述憑信性強弱之範疇,僅足作為判斷其指證內容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無法僅憑上開證人之單一指證即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上開犯罪事實,僅有證人郭憲仁、許純華、陳松林片面、證明力不足之指證,審諸卷存其他證據(指被告與許純華通話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定則,又與購毒者所證述之毒品交易事項不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未達致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照上開說明,實難遽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檢察官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之事由不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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