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30號原告 蔡勝瑋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告 譚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譚姍姍 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死亡,遺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63,026元、土地銀行存款
594元、富邦銀存款2,638元、中國鋼鐵股票1,080股、開發金股票60股、新光金股票54股、群創股票6,000股等遺產。因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雙親 陳如玉 、 譚兆原 皆已歿,而其兄弟姊妹中,除 譚漢侯 已歿外, 譚蓉蓉 、 蔡華華 、 譚明明 均已拋棄繼承,僅剩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譚姍姍於104年1月12日死亡,遺有上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陳如玉、譚兆原、譚漢侯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譚蓉蓉、蔡華華、譚明明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被告所提本院准予備查函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即非被繼承人譚姍姍之繼承人,自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以被告為譚姍姍之繼承人而訴請分割遺產,即屬無據。從而,應認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