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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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812號聲請人 王元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邱献樹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新臺幣33,8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07年5月6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當事人能力並無從補正,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須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未具備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献樹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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