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17號原告亞曼妮寶貝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彩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央健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甲○○○○國家賠償,並未於起訴書狀載明被告法人公務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暨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9月15日寄存(經10日於同年25日生效)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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