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 林琨智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琨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琨智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滋坤 一同前往○○工業區上班,沿台南市○○區○○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29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規定之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高速失控先向右偏行,再撞擊對向路旁之電線桿(光昇高幹78),致乘坐右前座之黃滋坤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3分傷重不治死亡。林琨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滋坤之父 黃陽輝 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琨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相卷第38-40頁、60頁正反面、一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20、45-47頁)。被害人黃滋坤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3年11月21日9時3分不治死亡,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2、27、30-36、49-55頁)。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相卷第12頁),對於上開行車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悉。又本件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案發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資查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致乘坐右前座之被害人黃滋坤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胸等傷害,不治死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上訴意旨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本院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已如上述;原判決未予論述審酌,尚有未洽;⑵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及是否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8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合;⑶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竟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導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死者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係基於同事情誼順路搭載被害人上班,事後已坦認罪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平日擔任化工技術員,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刑章,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經此偵、審科刑及民事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