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蔡崴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
8月14日裁定(103年度易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卻未說明憑據為何,因抗告人在監無法製作上訴書,亦有向監所提及欲針對本案上訴,請查明監所公務員是否有代抗告人製作上訴書;原裁定並未說明檢察官是否有針對本案提起上訴,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裁判應屬不備理由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崴森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8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因抗告人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高雄市燕巢區),該院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4年7月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6日(抗告人並未向上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仍要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自10
4年7月7日起算10日再加計6日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104年7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7月2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1條第1項、第35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30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於104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計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其上訴期間已於104年7月22日屆滿,則抗告人遲至104年7月26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稱曾向監所表示欲提起上訴云云,經本院就該事項
詢問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若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現係由被告向場舍主管提出,由本所場舍主管代為協助製作。 蔡員 於104年6月4日收押禁見入所,104年6月23日至104年7月2日雲院借提,104年7月
2日解還入所,經查在本所期間並無請本所公務員代為製作上訴書及提出書狀紀錄。」有104年9月14日高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並未請該所公務員代為製作上訴書抑或向該所提出上訴書狀。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是否提起上訴乙節,經查全卷並無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書狀,況且原裁定係針對抗告人之上訴予以駁回,與檢察官是否提起上訴無涉,抗告意旨所執上情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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