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純良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林泓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23、6596、6597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180、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純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純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2
次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同年月11日晚上
7時43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0號住處,販賣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海洛因及同時無償轉讓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啟輔 。
㈡其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4次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103年3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巷
○號 林燦堂 住處,販賣4千元之海洛因予林燦堂。⒉103年3月29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倚琝 。
⒊103年3月19日晚上9時29分許、同年4月6日凌晨2時
44分許,在嘉義市○○路○○車站,分別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登堯 。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縱使並無瑕疵,均不宜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尤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際常處於急需毒品解癮之狀態,其事後回憶販入毒品情節之供述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微論供出毒品來源,法有減免刑責寬典,求之人性,難免損人利己誣攀之虞,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該施用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雖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全部為之為必要,但至少就重要之點必須能夠相互印證,達致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若查無補強證據,或以查得之補強證據與該陳述,相互印證,仍難使通常一般人均達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難專憑此項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購毒者吳啟輔、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之指證及卷附被告與上開購毒者於起訴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購毒者之採尿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被告住處搜索查獲海洛因31包、甲基安非他命41包及受監察門號手機2支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毒品,沒有販賣毒品,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
四、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上開販賣第一(含同時轉讓禁藥予吳啟輔部分)、二級毒品予吳啟輔、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之犯行,理由如下:
㈠本案購毒者之指證俱有瑕疵,證明力不足:
⒈證人吳啟輔於103年7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固指證:伊於10
3年6月7日上午9時58分、同年月11日晚上7時43分,與被告通話後,至被告位於嘉義市○區○○里00000000號住處,與被告單獨見面,以2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3-14、偵卷頁58)等情,然並未提及被告於販賣海洛因之同時,尚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乙節,俟其103年7月1日採尿鑑驗報告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頁60-61),接獲警方通知於同年8月4日前往製作筆錄時,始於該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陳稱:第1次筆錄有部分不實在,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未向警方坦承,於103年6月初開始施用,最後1次是10
3年6月30日中午,來源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被告請其施用,每次都是1小塊,價值約5百元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8-9、偵卷頁149),既刻意隱瞞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法排除因檢警質問而搭附其先前陳述之同一來源(即來自被告)之可能性存在,其此部分指證之真實性不無可疑;參以證人所述2次向被告購毒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時間僅間隔3日,顯示其毒癮發作之時間間距不長,則其於103年7月1日採尿以前逾半月向被告取得之毒品是否足以支應其施用至採尿前之同年6月底,亦有可議。嗣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只有向被告購買過1次海洛因」、「當時被告家裡有其他人,我不知道他那些朋友有無施用毒品,我不好意思直接跟被告講,我看他在跟其他人講話,海洛因毒品以夾鏈袋裝著放在桌上,感覺那包海洛因價值2千元,就將2千元放在桌上用書壓著,拿走毒品」、「安非他命是有一次被告那邊沒有其他人在,我看桌上有放安非他命吸食器,我自己拿起來施用,被告有看到」等詞(見本院卷㈠頁319-322),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究係1次或2次,前後不一,即使於法院提示其先前偵訊筆錄供其閱覽後改稱:「可能是有一次我忘記了」,然有關交易海洛因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之證述,亦與其先前所稱:與被告獨自1人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被告並贈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見偵卷58頁)之情節相齟齬,經辯護人質以為何前後證述不同時,證人雖又稱:「應該是我記錯了」(見本院卷㈠頁322-323),然審究證人於法院提示其偵訊筆錄以前之作證過程,除證稱忘記交易時間外,就其係「自行取貨(海洛因)並將價款放在桌上」、「係在不同時日自行取用被告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則是為明白、流暢之敘述,中間並無停頓、經回憶後再予回答,或支吾其詞之情況,亦未以「應該」、「好像」等未予肯定之語詞描述雙方交易經過,足見證人於法院提示其先前偵訊筆錄前,確係依其個人認知及記憶之情節而為證述,其後因辯護人舉其先前證詞駁斥其憑信性時所稱「忘記了」、「記錯了」云云,乃推託之詞,無法作為其前後證詞明顯歧異之合理解釋。稽之證人於本院另證稱:被告不知道其有施用毒品,事先不知道其是要過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頁326-329),既未就欲購買毒品乙事向被告要約,如何能不問成交價即自行取走毒品?其事後於本院所為之前揭證述,悖於常理,未能遽採。由上各情,在在顯示證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有前後不一、矛盾,甚至不合常理之瑕疵,憑信性不足,難以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林燦堂於103年7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103年
3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與被告通話後,被告至伊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販賣4千元安非他命給伊,兩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000000000號警卷頁30、偵卷頁103反),惟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先表示:忘記該日通話後,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經辯護人告以其上揭證詞後,則證稱:「我都拜託被告幫我買,不是我跟被告買,因為我比較沒有認識販賣毒品的人」、「我不知道被告是到哪裡拿毒品,被告會慢幾天才拿毒品給我,我是先拿錢給被告,並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詞(見本院卷㈡頁57-58),關於兩人交易緣由、如何交付毒品、給付價金方式等成立買賣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歧異,難以專擇其一證詞憑為事實之認定,尤以證人先前於警詢證述:「沒有錢購買毒品,可以先賒帳幾天」,與其後於本院所證「先拿錢給被告」,更是全然相反,益徵其證詞證明力薄弱。
⒊證人王倚琝於103年7月3日警詢及偵查固指證:103年3
月29日晚上11時43分47秒,與被告通話後,被告至伊位於嘉義市○○路○○○號店門口,販賣1千元安非他命給伊,兩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9、偵卷頁118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我與被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兩人不熟」、「被告表示只有施用毒品,沒有在賣毒品」、「當日是被告要拿戒除安非他命的中藥給我,我順便問被告有無毒品」、「我朋友說被告『用很大』(指吸毒的量很大),可能毒品會買很多,我吸食的量很少,如果有需要,可以向被告問看看」等詞(見本院卷㈠頁331-33
5),就其撥打電話要被告前來之原始目的為何,前後證詞轉覆,且證人既然與被告不相熟,兩人非經常相處或多次交易轉讓毒品,僅從友人聽聞被告持有數量不少之毒品,在未確認被告願意讓售毒品或兩人有此約定、默契前,豈可能僅憑用意不明之電話邀約,被告即攜毒趕赴販賣、交付?或僅因證人隨意開口相詢,即願讓售身上毒品?是證人所證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模式,衡諸常情,確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
⒋證人張登堯於103年7月16日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伊於10
3年3月19日晚上8時21分、9時29分及同年4月6日凌晨
2時35分,與被告通話約在在嘉義市○○路○○客運前交易毒品,2次均以2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2-23、偵卷頁
180)等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雖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次,但不是每次相約見面都是要向被告買毒品,有時只是聊天,有時被告不一定有毒品,那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過來,如果有毒品,就跟被告拿,如果沒有,就沒有拿,只記得向被告買2次,但不確定是哪2次等語(見本院卷㈠頁337-342),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其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非必定為交易毒品,且被告應邀見面,亦非必會攜帶毒品前往赴約,則如何肯認該2次通話後,證人與被告見面時,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其證詞之證明力自屬不足,難以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卷附上開購毒者與被告於上開起訴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印證渠等有關向被告購毒之供述為真實:
⒈吳啟輔指證據以向被告購毒之該2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103年6月7日】上午9時44分16秒吳啟輔打給被告吳啟輔: 大耶 我過去找你,我阿弟啊。
被告:好。
上午9時58分25秒吳啟輔打給被告吳啟輔:我在門口。
被告:好。
【103年6月11日】晚上7時43分19秒吳啟輔打給被告吳啟輔:小弟啦,阿弟啊啦。
被告:在厝啦。
吳啟輔:聽懂啦。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譯文內容僅能認吳啟輔告知被告要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然目的為何則存在雙方內心,無法單憑該內容窺其真意,雖吳啟輔於103年7月1日警詢時曾證稱:通話內容「 大仔 ,我去找你」是指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4),然其後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為如此證述,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證稱:「在電話中被告不知道我要過去買毒品,我只跟他說要過去找他,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被告不知道我有吸毒」(見本院卷㈠頁326-327)等語,足見吳啟輔與被告間並未事先就「前往找被告即表徵進行毒品交易」乙事有所約定或默契,卷內既無吳啟輔供述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彼等事先就「前往找被告即表徵進行毒品交易」乙事有所約定或默定,上開用意不明、毫無毒品交易有關之暗示、暗語之一般通話內容自不足以印證吳啟輔所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為真實。況吳啟輔於本院質以:「為何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可以賣給你?」時,先答稱:「因為我第一次去被告住處時,有人在那邊『吸安仔』(台語發音)」,顯然與其證述「於上開通話後,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毒品種類相齟齬,難以合理說明為何上開通話後,即肯認前往被告住處可購得海洛因毒品,為發現真實,本院再質以:「被告有無跟你說他那邊有毒品可以賣?」,吳啟輔仍答稱:「沒有」,乃進而追問:「那為何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可以賣給你?」,吳啟輔方證稱:「我是聽朋友說的」(見本院卷㈠頁328),足證吳啟輔與被告間確實未就「前往被告住處即可購得海洛因」事先有何約定或默契,遑論兩人間有何此種交易模式之慣例存在。是則上開譯文僅能證明吳啟輔有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尚不足作為其所述「購買海洛因附贈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⒉林燦堂指證據以向被告購毒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103年3月29日】晚上8時10分林燦堂打給被告被告:喂、老大怎樣。
林燦堂:在睡覺了嗎?被告: 無勒 。
林燦堂:有要出來嗎?被告:喔、好啦。
林燦堂:有盈過來一下啦。
被告:好丫。
上開譯文內容,無非林燦堂邀約被告見面之一般對話,言談間並未提及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額、交易方式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暗示、暗語,自無法補強證明林燦堂所述向被告購毒內容之真實性。雖林燦堂於103年7月21日警詢時曾稱:「有盈過來一下啦」是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叫被告過來一下(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30),然其後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為如此證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忘記是何意思」、「不是這樣講就是要買毒品」、「該句話絕對不是要買安非他命的意思,我與被告接觸很多,這樣跟被告講不一定就是向被告買毒品」等詞(見本院卷㈡頁57、61),全然否認其上揭警詢供述之真實性,此部分證述即有重大瑕疵難以憑採,況檢警並未進一步證明林燦堂與被告見面僅存有交易毒品之唯一目的,自難僅憑兩人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據以補強證明兩人見面之目的事實。
⒊王倚琝指證據以向被告購毒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103年3月29日】晚上11時43分王倚琝打給被告王倚琝:還在忙嗎?要問你還要多久過來?被告:沒有啦,在跟朋友聊天。
觀諸上開對話亦僅係王倚琝邀約被告見面,通話簡短,不僅目的不明,且由被告回稱「沒有啦」乙詞,亦無法肯認被告確有應允見面,雖王倚琝於103年7月3日警詢時曾稱:「還在忙嗎?要問你還要多久過來?」是問被告多久要將安非他命拿來給伊(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8),惟此仍屬王倚琝之單一指述,無法憑以將該句問話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解讀,況王倚琝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但不熟,被告表示沒有在賣毒品(見本院卷㈠頁331),可見王倚琝與被告間應未存在「只要電話相詢,被告即趕赴販賣交付毒品」之默契或約定,是上開語意不明、目的不明之對話,不足以補強其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內容之真實性。
⒋張登堯指證據以向被告購毒之該2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103年3月19日】晚上8時41分張登堯打給被告被告:喂。
張登堯:喂老大你在那裡。
被告:我在交流道這一邊。
張登堯:那再一個小時後勒。
被告:我也是在這裡,你到○○那裏再打給我。
張登堯:好。
晚上9時29分張登堯打給被告被告:喂。
張登堯:我到了。
被告:哼、好好。
張登堯:好。
【103年4月6日】凌晨2時35分張登堯打給被告被告:喂。
張登堯:老大你在那裡。
被告:厝ㄟ。
張登堯:在太子宮那邊還是在那裡。
被告:在家裡。
張登堯:交流道、○○那邊。
被告:好啦在○○那邊。
張登堯:我現在在中興路里。
被告:好。
張登堯於103年7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固曾證稱:該2通譯文是伊與被告相約在嘉義市○○路○○客運交易毒品(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2-23、偵卷頁180),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相約見面,不是每次均是交易毒品,約在○○見面也不是兩人交易毒品的暗號(見本院卷㈠頁341-342),細繹上開2則譯文之前後文義,確僅係兩人表明所在地點、相約見面地點之對話,並無任何有關交易毒品之內容,縱可證明被告與張登堯於該2時日確有見面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彼等見面之目的即係交易毒品,遑論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為何,更屬無從判斷。則該通譯文僅能證明證人與被告有相約在該特定場所見面,但目的究竟是係聯絡見面聊天或購買毒品,抑或基於其他目的,尚有未明,即難僅憑該2通寥寥數句之約見譯文,逕自為不利於被告之臆測。⒌據上論述,檢察官所舉用以補強佐證證人等(即本案購毒者
)上開向被告購毒之指證為真實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非相約見面之尋常對話,毫無毒品交易有關之暗示、暗語,且查無證人等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足認雙方事前就「只需約定見面,即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已有約定或默契,則證人等先前於警詢中所指上開譯文之約見係為交易毒品之說詞,因仍屬購毒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吳啟輔、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雖均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且渠4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同年7月1日、21日、3日、16分別為警採尿結果,吳啟輔之尿液檢體固呈嗎啡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之尿液檢體雖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渠
4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頁60-61、偵卷頁109暨原審卷頁171、原審卷頁173-174、偵卷頁181反-182),然僅能證明渠4人於上開採尿前之一定代謝時間內有施用是類毒品之犯行或其平日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猶無從用以證明渠等於上開約見之通話後確有向被告購買是類毒品,況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上開採尿時點距離渠3人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隔3至4個月,渠3人所述向被告購毒之金額及數量甚微,顯不足支應至渠等採尿前之施用;而吳啟輔採尿時間距離其所述向被告購毒之時間則逾半月,其所述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受讓安非他命吸食之時間僅間隔3日,顯示吳啟輔毒癮發作時間間距不長,則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亦不敷其施用至6月底至7月1日。從而,渠4人於102年7月間之採尿呈毒品陽性反應,並無法佐證其於7月採尿前所施用之毒品係半個月或3、4個月前向被告販入,酌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吳啟輔等4人之購得毒品管道僅來自被告乙途,檢警亦未就吳啟輔等人購毒管道或渠等與被告間之購毒模式或默契為進一步之追蹤偵查,縱認吳啟輔等4人於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時間,確有購入毒品施用之需求或動機,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吳啟輔等4人除向被告購毒之外,別無向其他毒品上游販入毒品施用可能之情形下,自不得僅憑吳啟輔等4人確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即遽認其毒品來源必為被告,或渠等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必定僅有向被告購毒乙途。
㈣警方從被告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31包(含袋重16公克,合計
淨重1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1包(含袋重47.1公克),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10
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460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按(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40-45、偵卷頁113、276之5),惟被告既自承有施用毒品惡習,此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輔以王倚琝聽聞其友人陳述被告吸毒量很大之前揭證述,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毒品數量縱使非屬微量,亦有可能係為支應被告較重毒癮需求,抑或為降低吸毒成本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毒品所致,非必定僅為販賣牟利乙途,況被告為警查獲上開毒品之時間為103年7月1日,距離吳啟輔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逾半月,與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相隔3至4月之久,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與吳啟輔等4人購入之毒品間究有何關聯性存在,亦未經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是檢警既非依憑通訊監察之線索立即查獲被告持有毒品販賣之事實,自難僅憑「持有一定數量毒品」此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亦會呈現之相同客觀事實,即遽論被告於販毒重罪。
㈤被告於103年7月1日、8月8日、10月6日警詢、7月2
日、8月19日、9月23日檢察官偵訊、8月19日聲羈訊問、10月7日送審訊問、原審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103年
2月25日延長羈押訊問,迄原審104年3月4日審理期日以前,就其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迭為否認之陳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5、11-12、0000000000號警卷頁4、偵卷頁90、156-157、266-269、聲羈卷頁12反-13、原審卷頁16-17、64-65、213反),其間,被告偵查中辯護人繕具之103年8月29日刑事陳報狀內容固記載「爰經被告告知,願就出售給 李昭增 、吳啟輔、林燦堂部分認罪」(見偵卷頁184),然旋經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偵訊時為撤回認罪之表示(見偵卷頁266)。嗣被告於原審104年3月4日審理期日之初仍堅稱:「販賣部分,我不承認,是我自己吸食用的」等語,經原審法院提示被告供述上手 李正郡 之警方移送書予被告之辯護人閱覽後,辯護人雖回答:被告願意承認,被告並回答:除了 陳惠如 以外,其他部分被告均承認(見原審卷頁228之2反),惟原審法院於隔2日後之104年3月6日審理期日訊問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時,被告就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受監察門號)號手機、毒品之用途及其是否有營利意圖等節之供述如下:「(扣案兩支手機是否你的?)是。(是否用來聯絡販毒?)是跟朋友在聯絡用的,不是專門在賣毒品用的。(賣毒是否也是用這兩支手機?)這個我不要回答。(你跟上手李正郡買海洛因價格多少?)大約是5萬至10萬,因為一次到高雄那麼遠。……(為何一次裝那麼多包?)我都還會加糖。(是否是加糖進去才會賺錢?)我自己要吃的。(你賣出去都賺多少錢?)(未答)我都1、2個月拿一次。(一包大約賺多少錢?)都是我自己要吃的。……(你買安非他命一次都買多少?)一次大約都買5萬元。(5萬元可以買多少?)他都跟我說算兩計價的。(一包賣2千元你可以賺多少?)我自己在吃的。(你不是已經說你有在販賣了?)這我不知道如何回答,我吸毒我自己覺得很丟臉。(你是否真心要認罪?)我說的都是實在話。(辯護人請求與被告溝通後)(被告想得如何?)想好了。你不要問我賣人可以賣多少錢,我承認我有賣,但不要問我賺多少錢。(為何不能問賺多少錢?)因為我賣我沒有秤過重量,所以不知道可以賺多少錢,我知道罪很重,但是審判長問我的問題我真的無法回答。(沒有磅秤如何可以每包的大小、重量都差不多?)我都自己吃,摻在香菸裡面,都拿一點拿一點這樣而已。(是否承認你所犯的罪?)是,我承認」(見原審卷頁283-284)。綜觀被告表示認罪後之上開應訊內容,徒有「認罪」之空泛言詞,就其犯罪之人(對象)、事、時、地、物,則均未有何陳述或言明,甚至就是否持用扣案手機門號與購毒者聯繫、是否從中牟利等攸關本案販賣毒品成立之犯罪方法、意圖營利等構成要件,不是予以否認,就是拒絕回答或加以迴避,從不曾為肯定之供述,顯然其所謂「認罪」乙詞,要非就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不符合自白之定義,即難據以與證明力不足之證人吳啟輔等4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相互印證補強。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販賣第一(含同時轉讓禁藥予吳啟輔部分)、二級毒品犯嫌,僅有購毒者吳啟輔等4人單一、證明力不足之指證,而檢察官資為該等證述補強證據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寥寥數句,無非相約見面之尋常對話,難以印證毒品交易之真實性;卷附吳啟輔等4人之採尿報告則僅能證明渠等有毒品之需求,不足以補強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為真實;另在被告住處扣得第一、二級毒品,並無法排除被告 陳明 供己施用之有利情況,且距離上開譯文通話時間(即吳啟輔等4人指述之購毒時間)已有一定時日,亦不足以補強吳啟輔等4人之指述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又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涉上開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自不得僅憑吳啟輔等4人之片面指證,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被起訴之上開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未遑詳察,遽為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