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宏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宏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鄭智文 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
一、高宏昌載運農作物販售維生,駕駛車輛為其社會活動反覆執行之附隨業務,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南向行駛,途至藍厝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留心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駛入交岔路口,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緊隨前車進入交岔路口左轉,然因俟與藍厝路駛出之大卡車交會而暫停,車斗部位(即約後2/3車身)停占廣興路北向(即對向)車道10餘秒。斯時適有鄭智文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路北向車道超速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與小貨車右前輪後方車身下緣(即約前1/3車身下方)碰撞,鄭智文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左手腕骨折、左大拇指指骨骨折、顏面裂傷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高宏昌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向猶不知肇事者之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小貨車駕駛人,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智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卷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56-60、94、97),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鑑定、書證等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高宏昌坦承肇致前揭事故並認罪不諱(見警卷頁5-
7,偵卷頁8,原審卷頁22-23、32反-33、70-71,本院卷頁95-98、122),並經告訴人鄭智文指訴在卷(見警卷頁2-4,偵卷頁8,原審卷頁33),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稽(見警卷頁8-15)。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頸椎挫傷、左手腕骨折、左大拇指指骨骨折、顏面裂傷及右大腿擦傷,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警卷頁17),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考其沿革,係前於95年6月30日修正刪除該款「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但書,現行規定修廢舊規定之直行車相對路權,改採直行車絕對路權。復次,同條項第13款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被告與告訴人同在廣興路對向行駛,在事故交岔路口,應遵指示之閃光號誌相同,固無號誌轉換之問題,然現實行車環境複雜,車輛駕駛人除須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為最低度要求之一般注意外,尚有視交通實際情況採取相關適當處置之特別注意義務。是以,汽車駕駛人於恪遵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同時,仍應隨時警戒視界內狀況,不論其他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與否,在社會所期待與其能力所及之範圍內,以一定適當之作為,預防事故之發生,此為整體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誡命義務。上揭駕駛人應避免車輛暫停交岔路口妨害他車通行之規範意旨,亦屬一般駕駛人之特別注意義務,蓋此乃創造或提昇事故風險之駕駛行為,迨無疑義。
㈢、上揭行車注意義務,恆為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礙之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詎大意輕忽,未盡上述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避免暫停交岔路口妨礙他車通行之注意義務,就能否迅即左轉駛進藍厝路一節,誤判週遭車行動態,猶率然進入路口,卻遇會車壅塞而暫停橫亙占用告訴人行向車道,創造且昇高往來車輛碰撞風險,嗣果因而肇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略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嘉雲區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會103年11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偵卷頁9-10,原審卷頁26),雖未慮及被告尚有暫停交岔路口妨礙他車通行之肇因,然上開鑑定意見,仍屬與部分事實吻合之事證,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致煞車失控滑倒之事故肇因,然非被告得解免責任之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平日駕駛肇事小貨車載運農產品販售為業,係以從事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向據報到場處理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頁21),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疏未斟酌駕駛車輛為被告平日販售農作物具慣常性之附隨業務,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駕駛小貨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仍應予審理,告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臨時停車」之定義性規定,見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授權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足見於道路交通法規中,「臨時停車」是特定目的性之駕駛行為。復對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諸規定(如附錄),可知適切因應行車環境之動態駕駛行為,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停車再開」等,迥然有別於「臨時停車」。又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係規定「臨時停車」之禁止處所(交岔路口)及應遵循方式(順向緊靠道路右側),與本件事故之肇因無涉。由是,被告錯判情勢進入案發交岔路口後,因會車而「暫停」占用告訴人車道一節,原審事實認定暨理由說明被告兼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2款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之過失(見原判決事實欄第
7、11行,理由欄頁3第9-12行、末起第5-6行、頁4末起第8行),容有誤會。
五、被告原否認犯行而上訴,嗣因事證明確而認罪,上訴意旨自無可採,然上訴有無理由,應視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是否相同為斷,與上訴論旨之能否成立無關,苟原判決確係不當或違法,第二審仍應於上訴範圍內,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茲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揭駕車疏失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所致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考量其供承犯行,業已和解之犯後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且斟酌當事人及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疏失初罹刑章,認罪不諱,並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頁101-102),不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衡酌其乃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以上開和解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該等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要旨││:高宏昌願給付鄭智文16萬元,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按月於15日前匯款2萬元至聯邦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號││帳戶(詳卷)。│└──────────────────────────────┘附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支線道車/少線道車/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第2款│」讓幹線道車/多線道車/直行車/右方車先行。│├───────┼──────────────────────┤│第102條第1項│(行至壅塞之交岔路口)應「暫停」(勿入,以免││第13款│)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前│「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段│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第72條第1項前│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段│「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第194條第3款│行人穿越道號誌,用以警告接近之車輛應「減速慢││第3、4目│行」,如有行人穿越須「暫停」讓行人優先穿越街│││道;特種閃光號誌,用以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第211條第1項│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第2款│「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