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收養人 張其賢 與被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生,與其養父張其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成立收養關係,養父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身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聲請人原為中度肢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九十一年初,腿部肢障惡化,經醫師診斷,判定為雙腿四頭肌肌肉持續萎縮,需由本生父母及家人協助照料,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程度等情,亦據其提出身心殘障手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聲請人本生父母 盛式兆盛曾寶香 到庭 陳明在 卷,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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