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訴人朱○○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謝幸伶 律師被上訴人方○○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媒妁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以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一房屋(下稱金山南路房屋)為住所,詎上訴人自新婚日起即藉詞拒與伊圓房,至今仍為處女之身,使婚姻有名無實。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離家後,竟預先影印其所留之二封信函,復暗將與伊間之對話錄音,兩造間顯早已無互信之基礎。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屢以黑函向有關機關誣指伊父子從事密醫行為,又於伊之胞妹即將結婚之際,散發黑函惡言挑撥,足見上訴人仇恨並陷害伊及家人之情。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婚後又因個性、信仰、金錢觀念、衛生習慣、及溝通方式之嚴重鴻溝,終至分居迄今。是兩造間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參加博士資格考,於新婚之夜即與被上訴人協議待考完後受孕,又被上訴人之性器官彎曲,無法順利性交,且不願就醫,並非伊不能性交。伊並無自私主觀或迷信,亦未曾發黑函詆毀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情事。伊於發現婚變後,履次與被上訴人溝通,惟因被上訴人無溝通誠意而不得要領,始將談話內容錄音,以保護自己。至於財務處理、生活習慣及溝通之方法,伊願再試與被上訴人相互適應,且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仍希望挽回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結婚,自同年八月十日起未再同居,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可證,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兩造間尚無一般夫妻間正常性生活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然兩造之性功能、性器官皆屬正常,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檢查醫師證明屬實,而兩造之性生活障礙須透過溝通協調並就醫診治,亦據醫師證實,從而兩造間性生活之障礙,並不能歸責於任何一方。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檢舉函或黑函均係以電腦打字為之,無從以筆跡鑑定方式核對是否出自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各該檢舉函及黑函係上訴人所撰寫,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屢以黑函向各單位檢舉誣指其父子從事密醫行為,及其有逃漏租賃所得稅,又於其之胞妹即將結婚之際,散發黑函惡言挑撥等行為,為無足採。再兩造間就彼此應共居之處所、金錢財物之處理、生活之習慣、個性及價值判斷等認知上之差距,自結婚迄今,仍無法溝通等情,固亦為兩造所不爭,惟此種差距乃屬認知及價值觀之不同所致,即無孰是孰非之問題,自難據以歸責於何方。惟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應與其家人同住,並照顧愛護其家人,而上訴人則請求兩造應單獨生活,不願與被上訴人之家人共居,故在此情況下,縱認兩造就其他諸如金錢財物之處理、生活之習慣、個性等認知上之差距得因溝通而改變,惟仍難再維持其婚姻,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不可歸責於兩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其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之性功能、性器官皆屬正常,兩造間之性生活障礙須透過溝通協調並就醫診治,上訴人並非無性交能力;以及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黑函向各單位檢舉誣指或惡言挑撥被上訴人及家人之行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迭次辯稱:「伊願回去組一個溫馨的家,願就醫改善性生活障礙,並願就金錢財物之處理、生活之習慣、個性及價值判斷等認知上之差距為溝通」「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不合意,即不應同意這門親事,既同意此件婚事,即應雙方共同付出心力予以維繫,而不是見上訴人事事不順眼,百般挑剔,予取予求。本件自始至終實不出有何「重大」事由,非離婚不可,而上訴人也願意就維繫婚姻應治療、應溝通之部分繼續努力,也看不出有何仍應計較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根本不該當任一判決離婚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所謂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若非無法舉證,即為生活上瑣碎細小之事,不但不足認定為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九頁、原審上字卷第五三頁、七二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八頁、二一四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究竟兩造間是否有已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得由被上訴人據以訴請准予裁判離婚,不能恝置不論。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徒憑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疏略。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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