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49號上訴人甲○○即原告被上訴人 銓敘部 即被告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民國(以下同)94年12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係於95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寄存送達判決之次日即95年1月3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七日,原應至95年
1月29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春節,依法以95年2月3日代之。上訴人遲至95年3月6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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