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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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0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該院民國(以下同)94年12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係於95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寄存送達判決之次日即95年1月3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七日,原應至95年1月29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春節,依法以95年2月3日代之。上訴人遲至95年3月6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居住者為獨棟式之住宅,每日均在家,抗告人在95年2月21日前,未接獲任何通知書,亦未於信箱或門首發現任何通知書,因久未獲判決書,於95年2月21日向原審書記官查證,告知判決書寄存於派出所,同日晚上7時向派出所簽領,本件送達為不合法,抗告人於領受判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云云。惟本件判決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黎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空言主張送達不合法,並無可採。又抗告人雖主張於95年2月21日始向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者,於完成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之寄存送達程序,即發生送達效力,不以其後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時,為送達時間。抗告人主張領取判決書後法定期間內上訴,亦無可採。本件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