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
戊○○己○丁○○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一)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郭素珠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三筆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第一筆款為一百七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一計算,現機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三五。第二筆款為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一計算,現機動調整為二.五五,上開二筆借款自借款日起三年間僅須按月繳納利息,其後即分期按月攤還本息至借款期限止,郭素珠並就上開二筆借款簽立一份一百七十六萬元借款契約。第三筆借款為六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現機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一五,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而被告庚○為其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郭素珠就第一筆借款僅給付利息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第二筆借款僅給付利息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第三筆借款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餘欠本金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其全部借款債務自應視為已到期。
(二)而借款人郭素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郭素珠之父母亦均先於郭素珠死亡,故應由第三順位即郭素珠之兄弟姊妹被告戊○○、己○、丁○○、丙○○與其配偶即被告庚○共同繼承本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二份、授信約定書二份、郭素珠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郭素珠之繼承系統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不知道有本件借款。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素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三筆借款合計二百四十萬元。第一筆款為一百七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一計算,現機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三五。第二筆款為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一計算,現機動調整為二.五五,上開二筆借款自借款日起三年間僅須按月繳納利息,其後即分期按月攤還本息至借款期限止,郭素珠並就上開二筆借款簽立一份一百七十六萬元借款契約。第三筆借款為六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現機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一五,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而被告庚○為其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郭素珠就第一筆借款僅給付利息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第二筆借款僅給付利息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第三筆借款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餘欠本金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而借款人郭素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郭素珠之父母亦均先於郭素珠死亡,被告戊○○、己○、丁○○、丙○○係郭素珠之兄弟姊妹,被告庚○則為郭素珠之配偶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二份、授信約定書二份、郭素珠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郭素珠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雖稱不知道本件借款債務云云,然揆其意,並不爭執上情,且其所稱不知道本件借款云云,亦難解免渠等責任,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憑。
二、經查,本件借貸雙方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得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即明。而借款人郭素珠就第一筆借款僅給付利息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第二筆借款僅給付利息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第三筆借款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依上述說明,原告自得主張其全部債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償還借款。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即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第四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依應還金額,本金自應繳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全部本金逾期未清償或本金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依全部本金金額,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是原告除得請求償還本金外,仍得依原約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及按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而借款人郭素珠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郭素珠之父母亦均先於郭素珠死亡,而無繼承權,被告戊○○、己○、丁○○、丙○○為郭素珠之兄弟姊妹,依法為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被告庚○除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外,亦係郭素珠之配偶,自應與被告戊○○、己○、丁○○、丙○○共同繼承郭素珠所遺留之本件借款債務。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被告共同繼承本件借款債務,自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償還系爭借款合計二百零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即0000000+50000+272568=0000000)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准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