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劉羽婕
相 對 人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
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
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
意旨參照),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
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由此而論,前述訴
訟之受訴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專屬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年度北簡字第802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491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
程序,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
裁定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於本院,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不具備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然上開本院103年度北
簡字第80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認應專屬於執行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及理由,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