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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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奇強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被告趙文義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95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奇強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趙文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黃奇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8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7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不夠成累犯)。黃奇強、趙文義均明知附件一所示之「華新五金行標章」(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係 黃耀德 所經營「湘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溢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管接頭、彎管管接頭、水龍頭、釘、針、鎖、鐵鍊、鉸鍊及螺帽等商品之商標圖案,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黃奇強所經營之「 鴻昌 工業社」曾受湘溢公司之委託代工製造銅彎頭、出水口、吸水口、華司、濾網、過濾器等物,明知其所製造之銅彎頭等物其上均標示有湘溢公司之上開商標,且湘溢公司亦禁止代工廠商自行對外販售上開標有前揭商標之商品,詎上開二人未經商標權人湘溢公司之同意,仍分別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黃奇強於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鴻昌工業社」,將印有上開商標圖樣、數量不詳之管接頭、彎管管接頭等金屬製品,先後販賣予趙文義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突破船舶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突破公司);並接續於99年6月1日以郵寄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銅彎
4只【共計新臺幣(下同)882元】予「元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錡公司)。趙文義則明知所買入之製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於99年6月4日,以郵寄方式,販賣銅彎頭4只(共533元)予元錡公司。嗣於99年8月11日,經員警持索票分別至鴻昌工業社及突破公司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示有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始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奇強、趙文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奇強、趙文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耀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代理人 宋明政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22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銅彎頭等)、銅彎頭等照片34張【彰化縣○○鎮○○路○段○○○巷○○號】、99年1月6日鴻昌公司與湘益公司之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22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銅彎頭等)【趙文義部分】、出貨單據影本(突破公司)1紙、扣案照片33張(趙文義收受之銅彎頭)、湘溢公司訂購單、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00000000,湘溢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7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6月6日智商0970字第09680260
550號函1份、模具明細表1紙、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1紙、鴻昌開立予 元綺之 統一發票1紙、黃耀德出示 向鴻昌 購買仿品照片1張、經濟部商業公司資料查詢-突破公司1紙、突破開立予元綺之統一發票1紙、黃耀德出示予元綺之統一發票1紙、黃耀德出示向突破公司購買仿品照片1張、黃耀德出示向鴻昌誤寄之仿品照片1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接頭1箱、11包)1紙、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28839號第8至22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50至59頁、第73至86頁、第89至99頁、第146、147頁)、搜索現場照片17張(鴻昌工業社)、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註冊號00000000號)1份、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1份、銅彎頭照片14張、出貨單據影本
1份(見偵字卷第8095號第23至31頁、第45至51頁、第53頁、第55至62頁、第66至72頁、第76至120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販賣仿冒商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查被告黃奇強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仍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人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黃奇強原係商標權人即湘溢公司之代工廠商,竟未經湘溢公司之同意,利用此代工之機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甚鉅,且於96年間亦因違反商標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竟不知所警愓再次違反商標法,而被告趙文義原為湘溢公司產品之買主,應知合法商標之產品應由正常管道購買,竟因貪小便宜,而向被告黃奇強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販售,亦破壞商品之交易秩序,然考量被告黃奇強、趙文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趙文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趙文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如附件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