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新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
3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而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甚至因此肇事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被害人 鐘碧霞 所駕駛車輛等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斟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電梯維修工作(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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