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佑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佑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7月15日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1月間某日│96年3月1日│96年3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6年度偵字第4413、1133│96年度偵字第4413、1133│96年度偵字第4413、1133│││4號│4號│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1425號、97│96年度易字第1425號、97│96年度易字第1425號、97││事實審││年度易字第57號│年度易字第57號│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97年3月19日│97年3月19日│97年3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1425號、97│96年度易字第1425號、97│96年度易字第1425號、97││判決││年度易字第57號│年度易字第57號│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確│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定日期││││└───┴───┴───────────┴───────────┴───────────┘┌───────┬───────────┬───────────┬───────────┐│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以│├───────┼───────────┼───────────┤││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2月6日│95年8月28日│空│├───────┼───────────┼───────────┤││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72號│││││││├───┬───┼───────────┼───────────┤白│││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東簡字第224號│101年度簡字第613號│││事實審││││││├───┼───────────┼───────────┤│││判決│97年8月26日│101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東簡字第224號│101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判決確│97年10月26日│101年5月21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