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第469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度戒毒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074號、95年度訴字第2022號、95年度易字第1724號、95年度訴字第3908號、96年度簡字第1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1年、3月確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34號、95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96年度訴字第1124號各判處拘役40日、55日、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為拘役4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9年6月2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I-696),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99年6月9日12時3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2時3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騎乘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E99215),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
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參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4次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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