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119聯絡救護車,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竟疏於注意安全,而與被害人乙○○○發生碰撞,造成乙○○○死亡此一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不僅侵害他人生命權,更令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造成之後果皆難謂輕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已知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就被告刑責從輕量刑,另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紙供核,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末考量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124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5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永德街閃光黃燈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永德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閃紅燈路口,亦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小心通過,亦逕左轉向南行駛,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乙○○○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倒地,經甲○○聯絡送醫救治,仍於98年11月20日不治死亡。甲○○則於警方到達時,停留在現場表明為肇事之人而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固不否認與被害人│││查中之陳述。│乙○○○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云││││云。│├──┼──────────┼──────────┤│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與被害人於上│││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揭時間、地點,發│││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0張│生交通事故。│││。│2、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㈢│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被害人於98年11月15日│││屍體證明書、國軍高雄│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20日不治死亡。│││務處診斷證明書。││├──┼──────────┼──────────┤│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路│││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年1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9│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年3月1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1576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印資料。│,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應知之甚詳。│├──┼──────────┼──────────┤│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聯紀錄。│,即撥打119聯絡救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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