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正雄 自訴代理人王上律師被告 張黃秋琴
張芳生 張正宗 郭傳薰 郭黃阿雪 林書賓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 律師被告 郭嘉蕙
陳瑞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就自訴人所指被告等違反公司法、偽文、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41號刑事判決,以自訴人指訴事實縱屬真實,即被告等人確有掏空 井強 公司資產而涉犯違反公司法、刑法侵占罪、偽造文書罪或其他犯罪,受損害者亦為井強公司本身,僅井強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人為井強公司之債權人,尚無直接受害之可言,即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對於上開除詐欺罪外不得提起自訴之各罪提起自訴,自與法律規定不合,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不服上訴後,本院以95年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自訴詐欺不受理部分,駁回其餘上訴,嗣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是以本件之審理範圍僅在於經本院撤銷發回之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不服本院100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異議、上訴及抗告理由(1)狀」所增列被告郭嘉蕙、陳瑞生,係經本院判決後追加提起上訴之被告,並非在本院原判決範圍之列,是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自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