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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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34),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係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而「業務」之概念,不僅指主業務而言,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業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以販售雞、鴨、鵝肉等熟食為主要業務,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上開商品至市場販賣,此經其供承在卷,則載運熟食商品至市場,自與執行熟食販售業務有關,應認為包括於其業務行為中。是被告雖非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專業,亦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其於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熟食商品前往市場販賣途中,不慎撞及被害人 黃孟清 致死,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司法院72年9月29日(72)廳刑一字第808號函亦可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本應重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嗣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已依約如數賠付完畢,被害人之母甲○○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意見狀等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本罪,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534號被告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街114巷2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在市場販售雞、鴨、鵝肉等熟食為業,並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所販售之商品為其輔助業務。於民國99年5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路早市做生意途中,沿高雄市三民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待前開路口允許左轉彎之箭頭綠燈亮起時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黃孟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通過前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黃孟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髖關節骨折、顏面撕裂傷、舌頭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惟仍於99年
5月24日傷重不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駕車於上揭時、地左轉彎時與被害人黃孟清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與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證人 陳春揚張家偉 之證詞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記得當時看到左轉燈號亮起才左轉,伊不承認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左轉云云。經查:被告駕車於上開路口左轉彎時,須待左轉彎之箭頭綠燈亮起時,始能左轉彎,此有警員於99年5月27日在被告行進方向之本件交岔路口所拍攝之照片5張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綠燈狀態,復據證人陳春揚、張家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行車管制號誌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應盡相當之注意,而依當時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上開時、地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為憑,且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承在市場販售雞、鴨、鵝肉等熟食為業,並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所販售之商品,足見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是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意旨,被告仍應負業務過失之罪責。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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