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洋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受刑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洋銘所犯妨害秘密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洋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有期徒刑5月,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妨害秘密罪部分則不得上訴而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妨害秘密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經查,受刑人謝洋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妨害秘密罪等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其中受刑人謝洋銘所犯妨害秘密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謝洋銘所犯妨害秘密罪既已確定,且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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