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A男代號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A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A男(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B女(代號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女(代號00000000號,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A男與其妻及子女原共同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地址詳卷),嗣因故分居,而由A男於96年8月間帶同B女、C女及二子搬遷至同縣清水鎮(地址詳卷)與其母、弟弟等家人同住。詎A男明知B女、C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知善盡為人父親之教養責任及人倫分際,利用與其妻分居,B女、C女均年幼懵懂無知不解人事,而違反B女、C女之意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基於違反B女之意願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96年8月間某日晚上(即B女國小5年級時),在台中縣清水鎮住處2樓房間內,利用B女弟弟、妹妹熟睡之際,將B女外褲、內褲均褪去,並將B女上衣往上掀起,再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抽動射精,B女因畏於A男之權勢而不得不服從,未予反抗,任由A男以前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男復另行起意,基於同上之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7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利用B女祖母不在家,2個弟弟在樓下看電視之際,叫B女上2樓祖母房間內,將B女外褲、內褲均褪去,並將B女上衣往上掀起,再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抽動射精,B女因畏於A男之權勢而不得不服從,未予反抗,任由A男以前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A男基於違反C女之意願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在台中縣清水鎮住處2樓房間內,將C女褲子褪去,再將陰莖插入C女陰道抽動射精,C女因畏於A男之權勢而不得不服從,未予反抗,任由A男以前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男復另行起意,基於同上之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7年11月30日夜間某時,在上址2樓房間內,將B女褲子褪去,再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抽動射精,B女因畏於A男之權勢而不得不服從,未予反抗,任由A男以前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此,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事實欄及理由欄有關被告、被害人之姓名分別僅記載為A男、B女、C女(有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B女、C女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B女、C女於警詢中為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
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證人B女、C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B女、C女均係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且證人B女、C女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證人B女、C女於法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係立於被害人之立場,陳述其等被害之經過,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B女、C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證人B女、C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
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則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證人B女、C女之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共3份(見偵查卷密封袋內所附之資料),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臺中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縣清水鎮00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認輔資料,乃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核其製作過程均無不法或不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述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㈥又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56、1709號判決參照)。
本案之測謊鑑定,係被告自願接受測謊,並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此有被告簽具之測謊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測謊鑑定書所附證物袋內);而上開測謊之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係受訓合格且領有刑事警察局結業證書之合格專業測謊人員,且被告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測試過程中依序經鑑定人員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再實施主測謊及測後晤談等流程,且測試前,經被告簽具測謊同意書,表明身心狀態均正常,無包括精神疾病在內之病歷等情,此有鑑定人即執行測試人員李○○之簡歷及結業證書、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測謊問題、測試反應圖及鑑定人之結文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前述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㈦卷附之被告腹部疤痕照片係透過相機攝錄之畫面,係透過播
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即其女兒B女、C女性交之事實,辯稱:伊91年間住在大里,96年8月間搬到清水,都有和4個小孩住一起,後來與妻分居,在搬到清水以後,伊妻就沒有同住,剛開始妻偶爾還會去看小孩,約1個月看1次,大約看了2次就沒有再過來;伊搬到清水後是幫父親開貨櫃車,回到家都是半夜2、3點,早上6點還要叫兒女起床準備早餐,平常互動時間很少;家人都認為伊太疼愛C女,就是犯錯也不會罵她,C女有時候會讓其抱或揹,比較會有親密舉動;B女比較情緒化,較怕伊打罵,對伊態度比較敷衍,其他3個小孩也都認為伊比較疼C女,想要買東西也會叫C女來講;4個小孩伊都會管教,會要求不要說謊話;女兒之前也向弟媳講過想要離家出走,但這是在女兒被社會局帶走才知道;平常睡覺和4個小孩睡同一房間,且伊妻也曾經說過不要和女兒太接近,因為女兒已經慢慢長大;小孩在清水會看屬於「藍色水玲瓏」之類的電視節目,其姐姐說她們會幻想,小孩子被社會局帶去之後,伊妹妹、弟媳才說叫伊要注意2個女兒,且其曾經聽過有騎乘腳踏車處女膜會破裂云云。指定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害人雖有證人的資格,然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不能以被害人B女、C女的證詞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測謊鑑定雖鑑定被告所講的話有不實反應,然無法直接擔保被害人B女、C女所述之真實性,況A男當時處於緊張狀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至B女、C女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即便可以當作證據,然並無法直接擔保B女、C女證詞之真實性;又C女曾證稱91年到96年間,被告在大里住處又多次對其性交,然在96年10月1日經檢驗C女處女膜完整,無明顯外傷,此足以佐證C女所述不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B女、C女為性交行為之事
實,迭據證人B女、C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C女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B女之證詞:
①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小學5年級上學期(96年8月)
和爸爸、弟妹們搬到叔叔家住,伊和爸爸、弟弟、妹妹住2樓,阿嬤(台語,即祖母)住2樓對面房間,爸爸會利用半夜及家人不在,或趁伊洗澡時對伊性侵害,幾乎每個星期都會,伊被性侵時,有喊很痛、但爸爸都不理會,只要伊不可以跟別人講,如果伊告訴別人他會捏伊奶奶;第1次是在5年級(96年8月的一個半夜),爸爸睡在房間靠門這邊,伊睡在靠窗有冷氣那邊,他先看弟妹睡著了沒,然後把伊褲子、內褲都脫了,且把衣服掀起來,他把ㄉㄢˇㄉㄢˇ(指陰莖)放在伊的陰道,伊覺得很痛,做完之後,伊發現爸爸有白白的東西跑出來,伊的陰道也有白白的東西滴出來;爸爸對伊性侵害時,伊說爸爸伊很痛,只會把身體縮起來,伊不敢反抗,因為伊害怕....;最後1次是97年11月29日下午在阿嬤房間,爸爸趁大家不在(2個弟弟在1樓客廳看電視)叫伊上樓,又叫伊把門鎖住,然後把伊褲子、內褲脫掉,掀伊上衣,用嘴吸伊奶奶,上下其手,最後把ㄉㄢˇㄉㄢˇ(指陰莖)放在伊尿道(係陰道之誤)抽動,有白白的東西流出來等語(見警卷第第5至7頁)。
②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小學5年級上學期時被告對伊不
禮貌,內容就跟警察做的筆錄一樣,伊有看過筆錄,被告摸伊胸部、陰道,被告有叫伊把褲子脫下來,用尿尿的地方碰,被告對伊不禮貌時沒有脫掉伊之衣服,只有掀起來,內褲和褲子脫掉,1星期2、3次;伊知道被告有對C女不禮貌,是伊有一次看到被告叫C女按摩被告的小腿,一直按摩到大腿快接近生殖器那裡。被告本來是躺著,按摩完變成C女躺著,然後被告在上面、C女在下面,被告在搬到清水以後才對伊不禮貌(性侵害)等語(見他字卷第18、19頁)。③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警察局指稱,被告第
1次對你性侵害是發生在你國小5年級,就是96年8月間,所述是否實在?)是。...(第1次發生經過?)時間不記得了,地點係在阿嬤的房間(應係2樓住處房間之誤,詳後述),當時我在睡覺,被告沒有跟我一起睡覺,是從外面進到房間,我不知道被告進來房間,走到我的床就躺下在我上面,我臉部朝上,把我棉被打開以後,被告就脫我的褲子,這時我就醒了。(被告脫你褲子之後情形?)被告就接著脫他自己的褲子,然後就把他那1根放在我的重要部位,然後就開始上下用到他出聲音來,然後就去廁所拿毛巾去擦床的東西,然後就換被告自己去廁所洗他的重要部位,我就睡覺。(阿嬤房間在幾樓?)2樓。(你剛才講的廁所在幾樓?)2樓,在阿嬤房間的隔壁,要走出房間。(第1次發生性行為時家中有無其他人在?)都在睡覺,妹妹、弟弟在被告房間睡覺。(第1次發生性行為時間為何?白天或晚上?)晚上。(阿嬤為何不在家?)阿嬤有時候不在家。(第1次發生性行為時你有無跟被告說你是否願意?)我沒有說,沒有說不要。(被告是否知道你的意思?)我不知道他想什麼。(你剛才說沒有跟被告說你不要,是何意思?)我沒有說話。(這件事情發生之後,你有無告訴其他人?)沒有。(包括你母親也沒有說?)當時母親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你最後1次遭被告被性侵害時間、地點?)是白天。(是否97年11月29日下午?)是。在阿嬤房間。(這次的經過情形?)叔叔、嬸嬸、妹妹出去,2個弟弟原本跟我在樓下看電視,被告就在樓上撿發票,聽到我跟弟弟在大聲吵架,就叫我上去,就問我說我在吵什麼,我就回答,(改稱)我忘記當時怎麼回答被告。然後被告就問我,我要不要跟被告做那種事情,接著問我要在哪裡做,我就回答隨便,被告就帶我去阿嬤房間,把門鎖住,帶到我的床,被告就脫下我的褲子,再來就跟前次一樣,把那1根放在我重要部位。也是一樣就上下,後來就發出聲音,當時我就跟被告說我想要上廁所,被告不理我,就繼續。(這次兩個在樓下弟弟有無發現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這次的性行為,你有無告訴被告說你願意或是不願意?)沒有講話。(被告問你要不要做的時候,你有無說不要?)我說隨便。(隨便是否可有,可無?)我不知道當時該怎麼回答。(這次行為結束後,你有無告訴其他人?)我隔天早上有跟妹妹說。(被告身體有什麼特徵?)我不知道。(肚子那邊有無什麼特徵?)不知道。(除了被告以外,有無其他人曾經碰觸過你的重要部位?)無。...(你剛才說那1根放在重要部位是何意思?)尿尿下面的那的洞。(你剛才說有發出聲音,是何種聲音?)就是男女做的那種聲音。(你是否會描述那是何事情?)不太會。(你剛剛說到有去廁所洗他的重要部位,指的是什麼?)可以射精的那個地方。(你有說到床上的東西,指的是什麼?)就是白白的。(你說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問你是否要做那種事情,你回答去阿嬤的房間,你的床?)是11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
⑵證人C女之證詞:
①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爸爸媽媽常吵架,爸爸就帶伊
去叔叔家住,爸爸利用半夜及家人不在時對伊性侵害,今年以來幾乎每星期都會對伊性侵害3至4次,以前是1星期2至3次,爸爸說妳要是跟媽媽說,媽媽就會不要妳,伊把褲子拉住爸爸就用力拉下伊褲子,並說如果妳不做,學校日常用品就不用買;第1次約6歲時,爸爸趁媽媽不在家,把伊叫到他房間,脫掉伊內外褲,也脫掉他的內褲,用他的小雞雞放入伊尿尿的地方,來回抽動好久,最後才將精液射在衛生紙上,不記得有幾次,印象中有5、6年之久;伊有說不要,尿尿的地方很痛,他說伊不要的話媽媽會不要伊,伊愛媽媽所以不敢反抗;爸爸曾經用很兇的語調告誡伊不可以講,如果說有被性侵的話,學費就不再幫伊繳,且恐嚇我們姊弟以後要住哪裡,伊害怕弟弟們沒地方住才沒有講,隔天姊姊還被爸爸打;最後1次是97年12月1日清晨(應係97年11月30日夜間之誤,詳後述)在現在住的房間,爸爸把伊叫起來,把伊內外褲一起脫掉,爸爸自己也脫掉褲子,用小雞雞放入伊尿道來回抽動,事後射精在衛生紙上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
②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伊褲子脫下,然後把小雞雞
放到伊陰道裡,到5年級以後1星期3、4次,被告有摸伊之陰道、胸部,有把衣服脫掉;小時候爸爸要這樣做時,伊說不要,爸爸就說如不這樣媽媽就不理伊了,伊嚇到就不敢反抗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
③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警察局指訴,被告有
對你性侵害,所述是否實在?)是。...(請你描述最後1次被被告性侵害,當時你年紀多大,地點及事情經過?)我是
6年級上學期快要下學期時候,當時大約12歲,地點是在叔叔家,是在清水2樓被告房間,時間是晚上,當時是在睡覺,當時被告把我分配在被告旁邊,還有兩個弟弟及1個姊姊都睡在同一床上,被告睡在靠門地方,再來是我,旁邊是最小弟弟及最大弟弟,靠窗是姊姊。(如何發生?)當時我已經睡著了,被告做工回來後都很晚,所以只能在晚上的時候對我性侵,被告把我叫起來,不會很大力叫我起來,因為旁邊還有弟弟他們,都是小力的叫我起來,接下來就換脫我褲子,或有時候叫我自己脫褲子,再來就自己脫他自己的褲子,之後換被告在我上面,一樣就是那個床,只是比較靠外面,然後被告就在我上面把他的重要部位放到我重要部位抽動。被告就會噴出白白的液體就是精液,最後一次噴到衛生紙上。(最後1次這次事情發生當時天有無亮?)沒有。(當時你們已經睡覺多久?)沒有睡很久,當天我們11點多睡覺。(最後1次的事情有何人知道?)我沒有告訴家人。(你有無跟被告說你不願意?)沒有。(你有做什麼不願意表示?)沒有。(被告身體有何特徵?)胃這邊有開過刀,就是被告的左邊,疤痕在腰部分結束。(長度有無長過肚臍?)長度約長過肚臍2、3公分。(這個疤痕由你看被告方向是從左上到右下?或是右上到左下?)左上到右下。(你何時看到被告這個疤痕?)不記得。(被告夏天平常在家中是否會打赤膊?)睡覺的時候會。(被告睡覺時,穿什麼褲子?)只會穿1條白色內褲。(你是否在被告睡覺的時候,看見那個疤痕的?)不是。(何時看到那個疤痕?)被告對我性侵的時候。(這個疤痕上面有無毛髮?)沒有,只有1條白色疤痕。...(除了被告以外,有無其他人曾經碰觸過你的下體?)沒有。...(你剛才說到重要部位,指的是什麼,是否會用一個名字來形容?)雞雞是被告的重要部位,我的重要部位是妹妹。(有無學過上開部位的名詞?)就是陰道。(何時學到的?)5年級。(剛剛說被告重要部位放到你重要部位是指他的陰莖放到你陰道?)是。...(你說的性侵是否就是被告把他的陰莖放到你陰道內?)對。...(平常被告睡覺的時候,他穿內褲是否可以看到他的疤痕?)可以,他放下來一點點就可以看到。(平常穿著內褲睡覺時可以看得到嗎?)很難。」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35頁)。
④證人C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A男最後一次對妳
做性行為的時間,妳是否記得?)6年級。」「(是否在97年11月30日星期日?)是的。」「(97年11月30日那天的情形妳是否能說明一下?)A男工作完,差不多凌晨2、3點把我叫起來。」「(當時房間內除了妳外,還有誰?)我姐姐即B女、2個弟弟。後改稱:我不記得姐姐是否有在房間。」「(A男叫妳起來後,對妳做何事?)叫我脫褲子。( 沈默 )。」C女之母起稱:我在庭上C女可能無法陳述。審判長諭知請C女之母暫退庭外。「然後就發生性行為。」「(A男有無把他的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有的。」「(在這次之前,A男有無對妳做性行為?)有的。」「(性行為的次數妳是否記得?)從幼稚園就開始,我不記得次數。」「(96年10月1日妳5年級時,是否就已經搬到清水?)是的,我升5年級的暑假去清水。」「(在96年10月1日妳是否有去光田醫院檢查過處女膜的事情?當時處女膜是完整?)《提示光田醫院96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96年9月29日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予證人閱覽》(哭泣)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處女膜沒有破。最後一次我是在上面,之前我都是在下面。我只知道有檢查兩次,時間不記得。」「(依照妳的記憶96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最後一次這段期間,A男對妳做性行為印象最深刻的一次?)每個禮拜有兩、三次。97年11月30日最後一次是我在上面,A男在下面。我記不起來詳細日期,我96年10月1日第一次去檢查之後過一個禮拜都沒有,之後約10月中旬A男開始有對我做性行為。」「(10月中旬後A男第一次對妳做性行為?)A男在上面,我在下面。」「(A男的生殖器有無插入妳的陰道?)有的。」「(在何處發生性行為?時間?)在清水平常我與A男睡的房間。晚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否為假日?)我忘記了。」「(10月中旬後A男第一次對妳做性行為,後面發生的性行為妳是否記得?)不記得。」「(96年10月中旬那次妳是否有拒絕?)我不敢拒絕,因為我怕A男,有幾次我裝睡,A男工作回來叫我,我不想要,A男會捏我、搖我或拍我的臉,如果我沒有理他,隔天早上會找碴。」「(為何97年11月30日那次妳在上面,男在下面?)就是A男說的。」「(97年11月30日那次妳是否有拒絕?)我不敢拒絕,因為我會怕我父親即A男。」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4至46頁)㈡次查證人B女於97年12月1日下午17時40分驗傷時以最近1次
月經為97年11月20日,陰部處女膜1點鐘方向有舊裂痕;證人C女於97年12月1日下午18時30分驗傷時,未初經,陰部處女膜於5點鐘及11點鐘方向有舊裂痕一節,均有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於偵字卷證物袋)可參。證人B女、C女陰部處女膜均有舊裂傷,足堪 佐證渠 等2人指證遭性侵害之事實;且被告為證人B女、C女之父,而證人B女、C女分別為84年、00年出生, 有渠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2人年紀甚輕,尚在就學,生活閱歷尚淺,且並未與其他男人交往,更無其他之人接觸過渠等陰部,已據證人B女、C女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被告原審中自承其疼愛C女,家人都認為其太疼愛C女,就是犯錯也不會罵她等情;另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時候被告對伊很好,有時候伊做錯事情的時候他會打伊、罵伊,會說伊這個做大姐的,不會讓一下弟弟、妹妹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猶稱有時被告對伊很好,言語間對被告並無仇視敵意;縱有因父母分居而與父親同住、思念母親之情事,然當無與父親有何深仇大恨而為姐妹2人均同時虛偽之指證被告有此令人髮指犯行之理。
㈢再者,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進行
測謊,經請被告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等過程,由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被告對於「你生殖器有無放入B女(代號00000000)的陰道?(答:沒有)」、「在清水住處房間內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B女(代號00000000)的陰道?(答:沒有)」、「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C女(代號00000000)的陰道?(答:沒有)」、「在清水住處房間內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C女(代號00000000)的陰道?(答:沒有)」等
4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2日編號2010C0032號測謊鑑定書1份可憑,益徵證人B女、C女指證被告有對渠等性侵害之事實非虛。
㈣綜合證人B女、C女於警詢時之證詞,關於渠等為被告性侵
害之時間,固能粗略整理為:被告對B女性侵之時間,自96年8月間起至97年11月29日止,每星期2至3次;被告對C女性侵之時間,自91年間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國小5年級前每星期2至3次,5年級後每星期3至4次。惟因渠等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甚長,次數甚多,已難期待渠等對當時被害情形均能記憶明確,是否能以此方式計算B女、C女遭性侵害之次數,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前,顯有疑慮。再觀之證人C女於96年9月29日經通報遭性侵害,於96年10月1日驗傷結果,其處女膜完整、無明顯外傷、無異常分泌物等情,有96年9月29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96年10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各1份在卷(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可參,證人C女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堅稱被告早於96年10月1日前即對伊有性侵害之事實,惟依該驗傷結果並無從證明,則在此之前被告是否確有對C女為性侵害之行為,即有可疑;且證人C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記不起來詳細日期,我96年10月1日第一次去檢查之後過一個禮拜都沒有,之後約10月中旬A男開始有對我做性行為。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頁),是被告是否確有上開時段內每星期2至3次或3至4次對B女、C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亦至為可疑。然證人B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對其第1次性侵害之時間係96年8月間搬至清水時,最後
1次則是在97年11月29日阿嬤不在家時在阿嬤房間等語,而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看過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所證實在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伊母親(即B女、C女之阿嬤)97年11月29日當天至彰化縣員林鎮伊阿姨家,直到12月2日阿姨載她回來等語(見警詢卷第3頁)中關於當天阿嬤不在家之情節相符。雖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8月間被告第1次對其性侵害之地點係在阿嬤的房間,而與其於警詢時所證地點不一。惟觀其警詢時所證:第1次是在5年級(96年8月的一個半夜),爸爸睡在房間靠門這邊,伊睡在靠窗有冷氣那邊,他先看弟妹睡著了沒,然後把伊褲子、內褲都脫了,且把衣服掀起來,他把ㄉㄢˇㄉㄢˇ(指陰莖)放在伊的陰道,伊覺得很痛等語。查證人B女與被告及其弟妹於初搬至清水時均同住於2樓房間,其阿嬤所住者亦係相鄰之2樓房間,本即相近,是其於原審作證時,因時間相隔較久,容有誤記之可能;況其於警詢作證時較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之時間更為接近,其細節亦較原審審理時所證更為詳盡,是就第1次被性侵害之地點,自以警詢時所證係住處2樓房間(非2樓阿嬤房間)較為可採。又證人C女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97年12月1日清晨在住處房間對其性侵害等情,然實際發生之時間,應係97年11月30日22時至23時許,有光田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證物袋);而該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案發時間係案發隔日下午所製作,其記載之時間自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證人C女於之前雖均未能明白指出被告對其第1次性侵害之時間,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經提示其96年10月1日第1次檢查是否遭被告性侵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以促其回想,其已明確證稱:其已不記得詳細日期,但報案後其96年10月1日第1次去檢查,處女膜未破,之後過1個星期被告都沒對其性侵,約10月中旬被告開始有對其性侵等語。雖其於本院更一審作證時距案發之時間已久,然既有該驗傷診斷證明書供其回想,其印象當較深刻,就此部分之證詞自可信為真實。而證人B女、C女就被告對渠等第1次及最後1次之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為詳細之證述,已如前述(見前述二㈠),渠等有誤記之情形亦經本院分述如前,且除B女於原審就其第1次被性侵之地點係阿嬤房間、C女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於97年12月1日清晨對其性侵有誤外,其餘部分均無何重大歧異或矛盾之處,復有渠2人於97年12月1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益徵B女、C女就被告對渠等各為2次性侵害部分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證人B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違反
本人意願方式而為性交,且證稱:被告逞慾之際,其沒有說不要、沒有說話,或者表示隨便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證人C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對被告表示不願意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然查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伊被性侵時,有喊很痛、但爸爸都不理會,只要伊不可以跟別人講,如果伊告訴別人他會捏伊奶奶,....爸爸對伊性侵害時,伊說爸爸伊很痛,只會把身體縮起來,伊不敢反抗,因為伊害怕....等語(見警卷第第5至7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小學5年級上學期時被告對伊不禮貌,內容就跟警察做的筆錄一樣,伊有看過筆錄....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爸爸利用半夜及家人不在時對伊性侵害....,爸爸說妳要是跟媽媽說,媽媽就會不要妳,伊把褲子拉住爸爸就用力拉下伊褲子,並說如果妳不做,學校日常用品就不用買....,伊有說不要,尿尿的地方很痛,他說伊不要的話媽媽會不要伊,伊愛媽媽所以不敢反抗,爸爸曾經用很兇的語調告誡伊不可以講,如果說有被性侵的話,學費就不再幫伊繳,且恐嚇我們姊弟以後要住哪裡,伊害怕弟弟們沒地方住才沒有講,隔天姊姊還被爸爸打....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小時候爸爸要這樣做時,伊說不要,爸爸就說如不這樣媽媽就不理伊了,伊嚇到就不敢反抗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96年10月中旬那次妳是否有拒絕?)我不敢拒絕,因為我怕A男,有幾次我裝睡,A男工作回來叫我,我不想要,A男會捏我、搖我或拍我的臉,如果我沒有理他,隔天早上會找碴。」「(97年11月30日那次妳是否有拒絕?)我不敢拒絕,因為我會怕我父親即A男。」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6頁)。足證被告對證人B女、C女為性行為時,渠等顯係因畏懼於被告曾為如上之言語,暨身為父親之權勢而不敢反抗、更不敢為拒絕之表示,堪認被告之行為已屬違反B女、C女之意願而為。益徵證人B女、C女於原審所證被告所為未違反渠等意願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至被告之子即被害人B女、C女之弟00000000-0於偵查中證
稱:搬到清水後有看到爸爸壓在2姐(按指C女)身上1次,爸爸跟二姐玩所以壓在二姐身上,爸爸沒有脫掉褲子,在跟她玩,怎麼玩不記得了,在床上爸爸的房間,其進入房間2人衣服穿好的,其沒有問為什麼爸爸壓在二姐身上,其沒有看過爸爸大姐、二姐的身體,也沒有看過爸爸和大姐或二姐在一起時褲子是脫掉的;爸爸手上有疤,肚子上有沒有不知道,大姐、二姐沒有男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10月14日你有在台中地檢署以證人身分作證,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有據實陳述。....(你在剛才提示筆錄內,有提到有看到被告壓在二姐身上,是否記得這件事情?)記得。(當時情形為何?)不記得。(被告壓在二姐身上時,二姐有無穿衣服?)有。(二姐有無穿褲子?)有。(被告有無穿衣服、褲子?)有。(你看被告是摸二姐身體的哪個地方?)頭還有臉。(這個時候,就是被告壓在二姐身上時,他們是在笑還是二姐有大叫或是二姐在哭?)笑。....(住在清水時,晚上睡覺房間內有誰?)被告、大姐、二姐、我及弟弟。(你們晚上睡覺在同一房間內?)是。(是否同一張床?)是。(你們睡覺位置是否固定?)有時候會換。(你睡覺時,睡在被告身邊的人是何人?)二姐。(你有無看過在睡覺時,被告壓在二姐的身上?)沒有,因為我在睡覺。(你有無聽大姐提過被被告摸身體的事情?)有。(說被告摸他哪裡?)沒有跟我講。(大姐跟何人說?)二姐。(你有無聽二姐提到過,被告有摸他身體的事情?)沒有。(你是否知道被告肚子有疤痕?)知道。(何時看到的?)洗澡的時候。(跟何人洗澡?)自己洗。(為何會看到被告身體有疤痕?)因為被告在上廁所。....(目前國小幾年級?)國小6年級。(學校有無上過有關性教育課程?)有。(你知道男生跟女生在一起,就是性行為,你有無看過?學校有無給你們看圖片或影片?)沒有。(你自己有無從網路或是看電視、錄影帶、光碟片有看到所謂男生跟女生性行為的畫面?)沒有。(你知道男生、女生在一起發生性行為會發出什麼聲音?)一些噁心的聲音。(怎麼知道那是噁心的聲音?)同學跟我說的。(你在睡覺時,有無聽過一些很自己覺得噁心的聲音?)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證人00000000-0或於偵查中稱不知道被告腹部有無疤痕,或於原審審理中稱有見過云云,所述反覆不一。另證人00000000-0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僅證稱曾目睹被告壓在C女身上,惟2人衣著完整等情,且於審理中猶證稱當時C女猶有笑容等情,究係父女親密互動之舉措或著手性侵害之行為,固無從憑臆懸揣,其證詞尚無足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被告腹部有2處疤痕一節,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其的下腹部一共有2個疤,1個是警卷第17頁上面照片是開盲腸的疤,下方照片是開疝氣的疤痕,盲腸是在還沒有結婚之前開刀的,應該是在81年到83年期間,疝氣好像是94年開刀的;其只有跟家人有提過盲腸疤痕,至於疝氣的疤痕沒有提過;盲腸的疤痕家人都知道,疝氣不知道,如果夏天其會打赤膊,所以偶爾會看到一點點開盲腸的疤,小孩會問;其覺得盲腸的疤痕並不是私密的位置,對於在其睡覺不是只有穿短褲,是有穿內褲及短褲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另有照片2幀附於警卷第17頁可參。就上開照片觀之,其1疤痕在肚臍右側之右下腹處,另1則在生殖器左上方陰毛內,而依證人C女於警詢時所述被告身體特徵係右下腹部有疤,大概長7公分,寬2公分,是傷疤,顏色比周圍膚色還白云云(見警卷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稱係:
「胃這邊有開過刀,就是被告的左邊,疤痕在腰部分結束;長度約長過肚臍2、3公分,(疤痕係)左上到右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復稱不記得何時看到疤痕、對其性侵的時候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證人C女所述何時目睹前後不一,且該疤痕位置、方向亦與事實有出入,惟被告下腹部確有疤痕一節,並非虛妄,未足以此即認證人C女有何虛捏指訴之情事。惟就被告上開盲腸疤痕固位在下腹部,惟尚非特別私密之處,且依照片所示疤痕非小,甚為明顯,苟有家居時服裝不整、沐浴如廁之際,非不可能為至親兒女所目睹,自無從以證人C女得以指明被告確有盲腸開刀之痕跡,遽以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又卷附光田綜合醫院採證之B女之內褲、徵物檢體、外陰部梳取物、陰道棉棒、陰道抹片、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唾液;及C女之外衣檢體(含綠色運動長褲1件、白色無鋼圈胸衣1件、淡粉色長袖衛生衣1件、黃綠色長袖運動上衣1件)、內褲、徵物檢體、外陰部梳取物、陰道棉棒、陰道抹片、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唾液經送DNA型別鑑定結果,以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0日刑醫字第098000195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有關採證並未能採得可比對之檢體,固亦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證人B女指訴最後1次遭性侵害係97年11月29日下午,證人C女指訴最後1次遭性侵害係小學6年級上學期快要下學期時候(即97年11月底)等情,以證人B女於97年12月1日下午17時40分驗傷採證,證人C女於97年12月1日下午18時30分驗傷採證,距事發時分別為約2日,且被告猶有射精於衛生紙之舉,是能否確能檢出相關跡證,己非無疑,自不能據此即謂被告並未與B女、C女為性交犯行。㈧綜上所述,證人B女、C女就被告對渠等第1次及最後1次之
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已詳細證述如前,經核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且其等陰部處女膜均有舊裂傷痕,復有渠等於97年12月1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被告經測謊結果均呈不實反應,亦有測謊鑑定書在卷足憑,益證證人B女、C女所證被告確有對渠等為性侵害之行為,絕非虛偽之指述。又證人B女雖指證被告與其性交之頻率為1星期2、
3次,證人C女指證被告與其性交之頻率為1星期3、4次,而被告復否認犯罪,故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以採被告僅對B女、C女如前所述各為2次之性侵害行為(如前二㈣)。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查B女係00年0月出生、C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彌封袋),且被告係B女、C女之父親,被告對B女、C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自知甚詳;被告對B女、C女所為性交行為,其手段固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程度,惟被害人B女、C女雖然覺得痛而不舒服,或曾說不要,或曾因被告之事前、事後警告,而因懼怕被告生氣不敢反抗,被告仍逕行於房間內分別對未滿14歲之B女、C女為上開性交犯行,已屬「違反B女、C女之意願」,均如前述,所為已足壓制被害人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犯同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㈡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8月間某日晚上,及97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先後對B女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2次;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97年11月30日夜間某時,先後對B女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2次,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先後對於B女、C女前後所為共4次之性交行為,或對象不同,或各次相隔相當之時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無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始較合理之餘地,容非接續犯甚明。故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為被害人B女、C女之父親,渠等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B女、C女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B女、C女均係未滿14歲之人,竟
自91年間起,至96年8月間止,基於接續犯意,先在斯時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住處,不理會C女以言詞明確抗拒,而以如果不從,C女女之母將不要C女,且不幫C女繳學費,亦不買學校日常用品等語脅迫C女,將其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而為性交,每星期約2至3次。被告與B女、C女及其他家人於96年8月間,搬至臺中縣清水鎮居住(地址詳卷),被告又承前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自96年8月間起,至97年11月29日止(除本院認定如上之96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在該住處,以前述脅迫或違反C女意願之方法,將其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而為性交,每星期約3至4次。被告另自96年8月間起,至97年11月28日止(除本院認定如上之96年8月間某日晚上外),基於接續犯意,在臺中縣清水鎮住處,不理會B女藉由喊痛表達不願意,且以不能告知他人,否則掐捏胸部等語脅迫,將其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而為性交,每星期約2至3次。不理會被害人C女言詞明確抗拒,如果不從,C女之母將不要C女,且不幫其繳學費,亦不買學校日常用品等語脅迫或違反C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C女陰道而為性交,每星期約2、3次至3、4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對B女、C女為性
交之行為等語。經查:因證人B女、C女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各長達1年多及6年多,以每星期2至3次或3至4次,其次數亦甚繁多,已難期待渠等對當時被害情形均能記憶明確,是否能以此方式計算B女、C女遭性侵害之次數,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前,顯有疑慮。再觀之證人C女於96年9月29日經通報遭性侵害,於96年10月1日驗傷結果,其處女膜完整、無明顯外傷、無異常分泌物等情,有96年9月29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96年10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證物袋),證人C女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堅稱被告早於96年10月1日前即對伊有性侵害之事實,惟依該驗傷結果並無足以證明,則在此之前被告是否確有對C女為性侵害之行為,即有可疑;且證人證人C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記不起來詳細日期,我96年10月1日第一次去檢查之後過一個禮拜都沒有,之後約10月中旬A男開始有對我做性行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頁);而證人B女於警偵審中除指證被告第1次(96年8月間某日晚上)及最後1次(97年11月29日)對其性侵害外;證人C女除指證被告第1次(96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及最後1次(97年11月30日晚上)對其性侵害外,渠等就其餘部分亦均無法作明確之證述,均已詳如前述(見前述二㈠、㈣)。是被告是否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於每星期2至3次或3至4次對B女、C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亦至為可疑。是證人B女、C女就被告對渠等第1次及最後1次之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已詳述如前,且查無何重大歧異或矛盾之處,復有渠2人於97年12月1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是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堪認定。從而,在無其他具體而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B女、C女就此部分之證詞外,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證人B女、C女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詞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被告對B女、C女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已成罪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對B女、C女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逕以B女、C未明確表示反抗或拒絕之意,並聽任被告擺佈,未認定被告有何以違反被害人乙女意願對之為性交之行為,而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與法不合,容有未當。㈡被告對B女、C女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除經本院認定對B女2次(96年8月間及97年11月29日)、對C女2次(96年10月中旬及97年11月30日)之犯行外,在起訴書所載之其餘時間內,因證據不足而均不成立犯罪,已詳述如前,原判決逕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對B女、C女所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與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成立分別成立接續犯之1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B女、C女之父親,未嚴守人倫分際及善盡對幼女保護、教養之責,為一己私慾,竟對B女、C女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惡性非輕,除使B女、C女身心受創甚鉅外,顯對乙女之日後身心發展亦造成無可磨滅之陰影,再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推稱係女兒看電視情節及想與分居之母親同住而誣攀云云,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