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曹書淵 原名 曹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曹書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該裁定業於101年1月20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因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人犯,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原應至101年
1月25日屆滿,惟適逢農曆年連續假期,故順延至101年1月30日(即星期一)屆滿。遽抗告人竟遲至同年1月3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書寫之刑事抗告狀末頁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