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居花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七月六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夜未歸,又帶二名子女出走,其中 張元昱 須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卻未能上學,原告百般忍受,惟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目前人住在花蓮,其曾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及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嗣撤回離婚之訴,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已依被告聲請准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八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單影本一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花院生民和家護字一八0第三七八一九號函一件、甲○○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撤回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事件之撤回狀影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八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張歐來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攜子離家未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單影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張歐來春到庭證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對原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及聲請核發保護令,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具狀撤回離婚之訴,且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已依被告聲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准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八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告所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花院生民和家護字一八0第三七八一九號函一件、甲○○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撤回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事件之撤回狀影本一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八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附卷可憑,經核該保護令聲請內容略以原告於婚後常毆打辱罵聲請人,並多次恐嚇揚言放火燒屋,更數次在屋內燒報紙,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在彰化縣員林鎮水里湖水巷九十一號住處,因冷氣機遙控器電池無電,竟生氣責罵被告,並燃燒被告之衣物、藤椅,又於同年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同址摔物品並以掃帚毆打被告,令原告受有右手背側瘀青八公分x六公分、右膝、左小腿瘀青四公分x三.九公分x八公分之傷勢,原告多次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該法院調查屬實,已准核發「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甲○○、聲請人之子女張偉凱、張元昱。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聲請人住居所(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路二九五之二三號)。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是被告客觀上雖有離家之事實,然其離家乃因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所致,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之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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