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培堯 權利關係人 林芳珍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張銘揚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林芳珍為被繼承人張銘揚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銘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銘揚(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原住南投縣○里鎮○○街○○○號),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在原設籍地死亡,遺有遺產,依法應申報遺產稅,惟被繼承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向本院拋棄繼承在案,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本於國家管理法定應納稅捐職務,自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四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七號家事法庭通知、繼承人林芳珍、張彤瑜陳報函文及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函文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七號卷宗核閱結果,依卷內資料所載,被繼承人之祖父母 張水泉 、 莊密 、 黃石頭 、 曾妙均 已死亡,且本件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又按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不礙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知悉,方為常理;又國有財產局僅一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一無所知,為免公器淪為私用,且參酌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規定,爰於上開繼承人中選任被繼承人之妻林芳珍為被繼承人張銘揚之遺產管理人。
五、類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