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烤漆板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鎮○○路○段昌磊砂石場出口駛入集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幹線道即集山路,欲左轉往秀傳醫院(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陳旆妤 (原名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集山路二段往竹山鎮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撞及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下緣,告訴人陳旆妤因之受有牙冠牙橋脫落、上唇內部裂傷、臉部挫傷合併下牙齦撕裂傷及牙齒脫落、右手撓尺骨骨折及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