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具保人因右被告強盜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及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茲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嘉中警三字第○九二○○二七七一七號函覆之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且通知具保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前帶同被告到庭亦未獲,此觀具保人於是日庭訊所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現在何處?)我不知道。」至明,有當日訊問筆錄可按,是被告顯已逃匿,依法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書記書 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