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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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高中校門前、南投縣南投市中興郵局前等處,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由被告乙○○以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甲○○之身體,並咬傷甲○○之右大腿,被告甲○○則以徒手拉扯被告(即告訴人)乙○○之頭髮並毆打乙○○,而發生互毆,導致被告(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左頂部腫痛、左肩部擦挫傷、左肘部挫傷、背部挫傷腫痛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右大腿咬傷瘀青(挫傷三公分直徑)、右前臂挫傷七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所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