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辰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6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奕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奕辰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自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以同一交付帳戶提領工具、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 高翊寧 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該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前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上開帳戶遭凍結而將款項圈存,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是起訴意旨認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部分尚不涉及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已著手幫助一般洗錢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幫助犯減輕、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尚圈存凍結在被告上開帳戶內未遭提領或轉匯;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⑸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已著手洗錢行為,被害人轉入之金錢為洗錢之財物,因警示帳戶而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出,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18869號被告劉奕辰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瀏覽FB刊登之帳戶出借廣告,即依循該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偉子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高翊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高翊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翊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因貪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翊寧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附表之犯罪事實。3被告與LINE暱稱「偉子」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對方「目前為止有顧客被傳喚過嗎」、「被調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4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胡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高翊寧假解除分期付款真詐騙112年12月7日17時13分許4萬9,017元均尚未遭提領或轉匯出112年12月7日17時15分許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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