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國光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39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永鳴路160巷口為警緝獲,並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
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107年度
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11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
執行完畢後,旋即故意再犯本案同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輕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何 」之男子,然不知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見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案同時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審酌;並考量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除毒癮之效果相當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提出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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