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敏 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61、2862、2863號、112年度偵字第51292、51480、551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597、59022號、113年度偵字第9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敏如 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係稱「被告並非不願意履行調解條件,係因帳戶遭到凍結,且有另案須先繳納罰金,故無法如期履行,如果足夠款項定會迅速履行。另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偵審已知警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請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7至43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上訴範圍為量刑部分,法律適用、事實認定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1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陳敏如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每15天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出賣帳戶,而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車站對面某置物櫃內,再以LINE傳送置物櫃密碼(供拿取)及提款卡密碼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葉家銘 、樓 明軒 、 李麗仙 、 邱怡蓁 、 梁慈軒 、 李玓恒 、 王于瑄 、 洪傅宸 、 許詠恩 施用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中信銀或彰銀帳戶內。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二、三),且於偵查中未自白,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四、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2家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手法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葉家銘等7人、被害人 樓明軒 等2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97、59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13年度偵字第9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略稱:相類似案件於本院量刑約為2至4個月,原審判決結果除顯然失重外,亦未見原審判決說明與本院近年量刑慣例未符原因,原審判決於個案裁量結果確有畸重之不當,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並非不願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惟目前因帳戶遭凍結,且有另案須先繳納罰金,故無法如期履行,如有足夠款項定會迅速履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偵審階段已知警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條件,請諭知緩刑等語。
惟:
(一)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率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葉家銘等7人、被害人樓明軒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其雖與葉家銘、邱怡蓁、梁慈軒、王于瑄、洪傅宸、許詠恩成立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7月20日前可以籌到錢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3頁),惟迄113年8月13日10時48分、49分止被害人洪傅宸、告訴人許詠恩均未收到被告之匯款,被告亦無提出其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憑據,是原審量刑之基準,無從認有更動之情。再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不僅迭經新聞媒體等宣導,亦為政府嚴厲查禁,被告無視於此,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秩序,況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衡無不得已之情事,難謂其有何足以引起同情之特殊情狀,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與個人情狀等予以權衡,本案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3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6月內,曾受有前述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當與法未合。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9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交付與彰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不同被害人 陳胤杰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同一彰銀帳戶內,被告所為,與本案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移送請予以併案審理等語。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如前述,併辦部分自亦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羅羽媛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案號1葉家銘(提告)112年6月9日先前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112年6月9日17時56分許1萬9989元中信銀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2861號2樓明軒112年6月9日17時05分許假冒賣貨便客服稱需提供姓名電話以開通金流。112年6月9日17時19分許1萬2345元中信銀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2862號3李麗仙(提告)112年6月9日16時17分許因誤多訂購20件商品,需操作ATM以取消。112年6月9日17時01分許7060元中信銀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4邱怡蓁(提告)112年6月9日16時58分許需至旋轉拍賣網站簽署平台協議,並提供帳戶確認是否人頭,才可接網路訂單。112年6月9日17時39分許17時41分許9999元5001元中信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1292號5梁慈軒(提告)112年6月9日因網路賣場尚未升級,訂單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112年6月9日18時54分許18時59分許1萬0102元4093元彰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1480號6李玓恒(提告)112年6月9日18時27分許因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做資料維護。112年6月9日18時52分許3998元彰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5105號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王于瑄(提告)112年6月9日16時30分許佯稱之前網購商品時遭誤設定成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購買遊戲點數以解除。112年6月9日17時03分許2萬1012元前揭中信銀帳戶2洪傅宸112年6月9日17時44分許佯稱因hami書城被駭,需傳真資料並提供中信卡號前四碼做確認,且依指示操作以避免被扣款。112年6月9日18時37分許18時41分許2萬0123元4015元前揭彰銀帳戶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行騙方式1許詠恩(提告)112年6月9日17時4分2萬9714元假交易真詐財